(2014)浦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洪国与被告杨传纯、李京跃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国,杨传纯,李京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杨洪国,男,1972年1月31日生,汉族,医生。被告杨传纯,男,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京跃,女,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杨洪国诉被告杨传纯、李京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传纯、李京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与章世华受被告杨传纯要求,为其向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叁十万提供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当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杨传纯偿还贷款本金,现被告杨传纯失联无法找到被告杨传纯本人。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提出担保责任追偿,原告被迫于2014年10月30日向其偿还10万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担保贷款所支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杨传纯、李京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杨传纯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8日,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杨传纯与章世华在借据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传纯未偿还贷款,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代被告杨传纯偿还了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10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杨传纯向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出具的300000元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的借款手续,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原告还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杨传纯向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出具的300000元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的借款手续以及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原告还款证明向被告杨传纯主张追偿权,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证据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告与被告杨传纯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传纯作为债务人对原告支付的该笔100000款项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传纯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京跃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李京跃系本案的义务主体,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借原告杨洪国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杨传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人民陪审员 林凤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