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常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笑,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固定住所。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笑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笑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3时30分,被告人常笑伙同王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二十道街滨江新城G4栋2单元单元门外将被害人张某某截住,强行抢走张某某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逃跑。经侦查,被告人常笑于2014年6月17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质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身源材料及现实表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笑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常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常笑伙同王某某经预谋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二十道街滨江新城G4栋二单元单元门外,将被害人张某某截住,在张某某反抗的情况下,强行抢走张某某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逃跑。经侦查,被告人常笑于2014年6月17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被告人常笑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四、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五、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七、被告人常笑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审 判 员 李小京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