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执字第1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聚天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031-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文起,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聚天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聚天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辰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市聚天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7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大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全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