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063号原告:张某。被告:吕某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吕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吕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生活死板,无法沟通交流,加上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如婚生子由我抚育,我则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某(甲)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吕某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4月携婚生子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5185号的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和睦美满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在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共同维系。本案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应准予离婚。考虑到婚生子现尚年幼,且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婚生子可由原告抚育,被告负担一定的抚育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吕某某(乙)由原告张某抚育,被告吕某某(甲)自2015年5月始每月负担抚育费6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欣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