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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96号原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0499909-4。法定代表人:段志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苒,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中垾镇合芜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6898805-8。法定代表人:刘恒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开始,原、被告多次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电机产品,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5071.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少量货款,剩余货款206597.63元迟迟不肯给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6597.63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买卖合同、部分销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电机合同关系。二、对账单、还款承诺、催款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597.63元及原告催要货款的事实。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被告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具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开始,被告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电机产品,并约定:货到付款,如买受方逾期三个月未付清所欠货款,买受方应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等,双方最后一次买卖货物发生在2012年11月15日,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35071.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28474元,剩余货款206597.63元迟迟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6597.6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合法,被告应予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6597.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6597.6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