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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邵开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邵开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代表人彭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唐尧,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邵开发,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邵开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正善、人民陪审员汤昌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代表人彭涛的委托代理人向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开发下落不明,本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于2015年1月30日在本院公告栏和被告住所地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诉称,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被告邵开发先后以本人、邵开权、邵开群、邵元洪之名在我行下属的环北分理处5次借款共67000元,月利率分别为7.44‰和6.825‰。其中有4笔借款展期一年。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7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的150%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以下书证复印件: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4、邵开发的身份信息;5、借款借据5张;6、贷款债权确认书2张。被告邵开发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质证,对原告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提交的1至6号书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提供的1至6号书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2月16日,被告邵开发向原告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下属的环北分理处借款4笔,其中以本人名义借款1万元,以邵开权名义借款1万元,以邵开群名义借款1万元,以邵元洪名义借款19000元;月利率均7.44‰,借款期限均一年后又展期一年。200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月利率6.82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未偿还,亦未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签订贷款债权确认书,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及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兑现,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遵守诚信原则,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以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约定不明,本院根据相同案件的生效判决酌定按约定利息的130%计算。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开发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6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的130%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邵开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敖 斌审 判 员  余正善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