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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郑祥凯、何爱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郑祥凯,何爱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5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60号。负责人:吴招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祥凯。被告:何爱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郑祥凯、何爱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顾斌钦、被告郑祥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郑祥凯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7527-433-2012002200),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对扣款账户、计息和结息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违约救济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情形进行了约定。另外,被告何爱凤还向原告签署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共同偿还。同日,被告郑祥凯与原告订立《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其提供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双雁大厦A幢13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提供最高限额295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郑祥凯、何爱凤在甲方(抵押人)处签字。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216**号)。另外,被告郑祥凯、何爱凤还向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若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债务的,不论居住状况如何,均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2013年11月5日,被告郑祥凯根据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申请了四笔借款,均为50万元,合计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基准年利率6%,上浮后7.2%);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等;被告承诺按以上约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11月6日,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200万元,但截至2014年11月5日(即借款到期日),被告郑祥凯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本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91783.23元、期内利息13800元、罚息及复利。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郑祥凯、何爱凤立即支付借款本息,并要求依法对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郑祥凯、何爱凤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991783.23元、期内利息13800元、复利(以期内利息13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1991783.2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郑祥凯、何爱凤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双雁大厦A幢13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郑祥凯、何爱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祥凯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郑祥凯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200万元,另外合同还约定了额度期限、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复利、违约救济措施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相关事情。4、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何爱凤承诺对原告与被告郑祥凯所签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郑祥凯、何爱凤以自己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双雁大厦A幢1301室的房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就最高限额、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郑祥凯、何爱凤承诺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债务,不论居住状况如何,均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7、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郑祥凯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请了四笔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合计200万元,支用单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8、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根据借款支用单向被告郑祥凯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祥凯答辩称:借款都是属实的。想把房子卖了还款。被告何爱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祥凯均无异议。被告何爱凤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郑祥凯与被告何爱凤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祥凯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何爱凤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向被告郑祥凯发放贷款共计200万元,但被告郑祥凯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截止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11月6日,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991783.23元及期内利息13800元未还,其行为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祥凯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祥凯为本案所涉的债务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提供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郑祥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27527-433-2012002200)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最高抵押金额295万元为限。虽然被告何爱凤在《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处签字,但涉案的房产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祥凯一个人,并未显示其他共有权人,而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何爱凤是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爱凤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祥凯、何爱凤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991783.23元、期内利息13800元、逾期罚息(以1991783.2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及复利(以13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郑祥凯、何爱凤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郑祥凯名下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双雁大厦A幢13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27527-433-2012002200)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95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45元,由被告郑祥凯、何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