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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梁军红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军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00号罪犯梁军红,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日作出(2011)州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军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以(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在湖南省怀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文、代理检察员汤宏伟出庭履行职务,湖南省怀化监狱指派工作人员向柏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罪犯梁军红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湖南省怀化监狱对罪犯梁军红减刑,但建议从严。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军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考核分214.1分。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罪犯梁军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军红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综合考虑罪犯梁军红的犯罪情节、服刑时间等情况,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梁军红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文华审 判 员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