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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勉林与被告王学业、欧阳江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江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勉林,王学业,欧阳江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何勉林,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斌,男,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学业,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被告欧阳江春,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代表人左润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靖杰,男,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勉林与被告王学业、欧阳江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江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义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何勉林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欧阳江春、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勉林诉称:2014年6月16日早上,原告搭乘被告王学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潮水村到松柏瑶族乡赶集,途经潮水村道右急转弯下坡路段,遇被告欧阳江春驾驶的湘M413**号低速货车对向驶来,与之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永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转到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江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勉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欧阳江春为其所有的湘M413**号低速货车在财险江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5397.48元,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学业、欧阳江春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何勉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搭乘被告王学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欧阳江春驾驶的湘M413**号低速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学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江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勉林不承担事故责任。2、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1500元,再次取骨折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2人陪护10天,1人陪护3个月,营养费1200元。3、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书等16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江永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16日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2张,永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6月16日至7月18日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7张,永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6月16日至6月23日门诊收费票据16张、2014年10月28日门诊收费票据2张,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2014年7月8日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2014年7月30日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2015年1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75271.45元。5、住宿费发票3页9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住宿费1540元。6、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账单1张、加油IC卡充值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油料费5264.78元。7、湖南高速ETC通行明细对账单1张、通行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通行费2938.35元。8、救护车费发票2张及附件1张、租车费收条和发票各1张、其他车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救护车费3700元、其他车费150元。9、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对于原告何勉林提供的证据,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9无异议。证据2,对鉴定书无异议,但误工费应只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证据4,因原告患有慢性支气管炎疾病,与治伤无关的医药费不应计算在内;没有盖医院公章的门诊票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治伤有关;其他无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宿费发票都发生在江永县,但原告没有在江永县住院,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7,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油料费、通行费与原告治伤无关,且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8,对江永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200元无异议;对转院到永州市中心医院救护车费2000元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费票据及处方笺,并非救护车费票据,且原告并未转院到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不予认可;对租车收条及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用于送原告出院回家,且费用是市场价的三倍,不合理,不予认可;对其他150元车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无开票日期、付款方等,不属于规范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何勉林提供的证据,被告欧阳江春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9无异议;证据4、5、6、7、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欧阳江春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王学业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摩托车失控倒地,将原告何勉林抛进货车底下,责任完全在被告王学业。原告患有慢性支气管炎疾病,与治伤无关的医药费不应计算在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江春的车辆被扣押20天,造成营运损失22000元,另支付了600元停车费,应由被告王学业负责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应以发票为据。被告欧阳江春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0、陈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自2014年5月27日起陈某某委托被告欧阳江春拉运材料,被告欧阳江春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被扣押,产生了停运损失。11、欧阳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江永县石岭砖厂自2014年2月起委托被告欧阳江春运送红砖,被告欧阳江春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被扣押,产生了停运损失。12、停车费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欧阳江春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被扣押,产生了停车费600元。原告何勉林对被告欧阳江春提供的证据10、11、12的质证意见是: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对被告欧阳江春提供的证据10、11、12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赔偿限额不超过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不超过110000元。原告患有慢性支气管炎疾病,与治伤无关的医药费不应计算在内。本案中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不合理、依据不足,误工费应只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被告王学业临危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摩托车倒地导致原告被甩至被告欧阳江春车下,虽然被告王学业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何勉林10000元医药费。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财险江永支公司已向原告何勉林预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何勉林、被告欧阳江春对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学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9,被告欧阳江春、财险江永支公司无实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原告何勉林、被告欧阳江春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江永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16日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和资料,与证据1和证据8中的江永县人民法院救护车费票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永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6月16日至7月18日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资料,与原告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相符合,且能与证据3中有关的病历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永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6月16日至6月23日门诊收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根据原告病历资料中关于入院情况、手术记录情况、诊疗经过记录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抢救诊查以及诊疗需要等,原告在住院所在医院产生部分门诊费用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2014年7月8日门诊医药费收据虽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并且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到其他医院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永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10月28日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到住院医院复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计算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当中;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2014年7月30日、2015年1月21日门诊医药费票据虽系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但并非原告住院治疗医院出具,原告也没有提供处方等其他证据证明用于原告治伤,且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已出具明确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2014年6月16日至7月18日原告已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的发生地点、发生时间均与原告住院地点、时间不相符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7、8均属交通费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系由江永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至医院,同时原告也诉称转院治疗系由救护车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出院时系租车送回江永家中、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陪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的对账单均系网络打印,充值发票、通行费发票均系总额,通行费发票虽标有次数但提交的明细清单无结算单位盖章确认,油料费亦无加油交易存根联予以佐证,不能有效证明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范围,故对证据6、证据7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江永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系正规票据,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2000元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系从江永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永州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但因原告的主张与证据本身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租车收条系承运人出具,有承运人签字捺印,同时出具了租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50元其他车费发票,因无付款方、开票日期等内容,不符合车票的规范形式,不属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0、11、12,原告何勉林、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均有异议,因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产生停运费、停车费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早晨,被告王学业驾驶无牌号中裕125型二轮摩托车搭载何勉林从潮水村往松柏方向行驶,6时55分许,途经村道右急转弯下坡路段,遇被告欧阳江春驾驶湘M413**号低速货车对向驶来,被告王学业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摩托车失控倒地与被告欧阳江春驾驶的湘M413**号低速货车刮擦,造成原告何勉林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江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勉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至江永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何勉林的伤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1500元,再次取骨折内固定手术费预计8000元,伤后休息6个月,2人陪护10天,1人陪护3个月,营养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欧阳江春驾驶的湘M413**号低速货车在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财险江永支公司已向原告何勉林预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何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自身主张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核算为:1、医疗费72203.45元(原告医疗费范围为: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855.8元+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7034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后续治疗费95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500+再次取骨折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4、营养费1200元;上述1-4项共计83893.4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5、伤残赔偿金40240元(原告主张按10060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2015年1月21日发布的统计调查数据,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为:10060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6、护理费7064.2元(23441元/年÷365天×2人×10天+23441元/年÷365天×1人×90天);7、交通费3700元(原告主张12053.13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产生12053.13元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主张的通行费、油料费、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的2000元救护车费、其他车费150元虽未被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经鉴定全身多处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受伤时因伤重从江永转院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以及亲属从外地赶回安排陪护事宜难免产生救护车费、交通费,故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除本院依法采信的江永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200元、出院租车费1500元外,本院酌情再支持从江永转院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交通费1500元、陪护等其他交通费500元,合计3700元);8、误工费11720.5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休息期为6个月,故误工费应为23441元/年×1/2);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5-9项共计67724.7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10、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系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江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勉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审查,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欧阳江春、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关于原告患有慢性支气管炎疾病,与治伤无关的医药费不应计算在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何勉林在治疗中的用药种类及范围系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需要而确定,原告何勉林对如何用药并无决定权,被告欧阳江春、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何勉林用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欧阳江春、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勉林非治伤用药种类及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欧阳江春、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关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抗辩意见,因误工费系受害人因残疾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失,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医疗休息期为6个月是对原告因伤残完全无法工作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所确定的休息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关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关于被告王学业驾驶的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事故认定以及被告欧阳江春的庭审陈述,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何勉林系被告王学业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相对于欧阳江春驾驶的车辆系第三人,故对于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关于被告王学业驾驶的摩托车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欧阳江春关于事故责任应全部由被告王学业承担的抗辩意见,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被告欧阳江春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对于被告欧阳江春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欧阳江春的车辆因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产生的停运损失、停车费,因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中,被告欧阳江春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学业与被告欧阳江春按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经上述核算,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勉林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勉林67724.7元,共计77724.7元,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已向原告何勉林预付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何勉林67724.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74593.45元(83893.45元-10000元+700元),由被告王学业与被告欧阳江春按70%:30%的比例承担,即被告王学业承担52215.42元(74593.45元×70%),被告欧阳江春承担22378.03元(74593.45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向原告何勉林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67724.7元。二、被告王学业向原告何勉林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52215.42元。三、被告欧阳江春向原告何勉林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22378.03元。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何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1803.5元,由原告何勉林负担253.5元,被告王学业负担1085元,被告欧阳江春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义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文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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