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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张某,女,45岁。委托代理人刘文化,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陵园路A-15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某,男,67岁。委托代理人覃某,男,38岁,系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光明、田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云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化,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张某受让了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债权2600000元,并已向该公司书面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31日,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张某借款26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拟证明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借款270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李某某将对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某,债权转让通知书是李某某向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发出的事实;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李某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利息应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质疑。张某的丈夫李某某系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李某某将其在该公司的股金分红转借给公司获取利息,而后将该款转移到其妻名下,在公司处于经营下滑困难时期率先向公司提起诉讼,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张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张某起诉查封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现有21000000元负债,涉及30多名债权人,现公司财务状况可能是资债两抵,如遭恶意诉讼,只怕资不抵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知晓公司财务状况的情况下悍然查封了公司优质资产,势必引起债权人的恐慌,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恐慌;3、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期限未到,张某不能提前诉讼。公司自2014年6月起经营下滑,当李某某提出将公司主要资产转移到股东名下的动意被多名股东否决后,李某某与大多数股东的矛盾对立,张家界市商务局作为主管部门为平息矛盾于2014年10月23日召集覃某某、丁某和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年,并约定在还款期限内,以上三人不得启动诉讼程序,可李某某却于2014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4、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没有向张某借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本公司也没有收到,所以,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欠李某某借款是事实,但约定在三年内还清,李某某辞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李某某和张某签字,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的罗文平本人签收。原告张某对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并不是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所称的三年内还清,是力争在三年内还清。处置资产透明及还款等同于其他债权人,这是前置条件,覃某某接手公司后,违背了该协议书的内容,因此该协议书已失去法律效力,导致李某某没有辞去董事长的职务,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张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股东情况:张家界新天地文化有限责任公司1900000元、张家界楚天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920000元、李某某1200000元、丁某800000元、蒋翠菊80000元、覃大新1000**元。李某某作为公司股东陆续分得红利,期间,李某某借给公司借款。2014年3月20日,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给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李某某现金2700000元,借据落款处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据左下角注明“换据”。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自借款后,分别以月息2%、1.8%支付了李某某借款利息。2014年7月,公司归还上述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8月,该公司均以月息0.8%支付两月利息。2014年9月28日,覃某某、李某某、丁某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会议决议一致同意,基于公司非常时期,内部集资款作15‰付息,并保证同等条件下优先受偿;公司如有进账,截留200000元作为库存,以保证集资股东随时退款。2014年10月23日,覃某某、李某某和丁某签订《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公司由覃某某具体经营管理,李某某、丁某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二、李某某2600000元、丁某1690000元的公司债权以公司的资产及债权承诺,力争在三年内还清,期间具体的还款方式及比例等同于其他债权人,公司还债及处置资产应保证公开透明;三、李某某自愿辞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四、如三年内公司还清李某某2600000元、丁某1690000元借款后,二人放弃公司所持有股份。2014年11月26日,李某某与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将其在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债权2600000元转让给张某,利息按月息2%支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同年11月26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该公司业务经理罗文平签收。2014年11月27日,张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张某借款26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在审理中,张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11月28日,本院做出(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将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陵园路A-1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永定字第7100014**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一、关于本案诉争标的的性质。李某某作为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分得股金分红,也陆续给公司借款,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2014年3月20日,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为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借到李某某现金2700000元,应视为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且在结算之后,公司已按照2700000元的本金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上述事实,李某某与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不是借款,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债权转让与原告主体的问题。庭审中,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债权转让无效,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作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李某某与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张某,之后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和该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李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张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张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的效力及张某能否要求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还款的问题。第一,从张某提交的《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来看,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以公司资产及债权承诺力争三年内还清李某某等人借款,即以公司资产及债权来保障李某某等人如期实现债权和合同利益,该还款履行期限是为债权人李某某等人的利益设立的,据此,本院支持张某的相应主张;第二,张某在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困难,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危及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为防止其经济损失向法院提出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第三,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仅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和合同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同时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第四、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为三年内,应当视为对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张某可以催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四、关于利息的计算。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自借款后,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分别按月息2%、1.8%、0.8%支付了借款利息,2014年7月和8月均按月息0.8%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张某、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的支付均无异议,应视为对借款利息为月息0.8%的认可,张某的借款利息应以月息0.8%计算为宜。对于张某提交的承诺书,主张以月息1.5‰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写明的是:基于公司非常时期,内部集资款作1.5‰付息,上述内容特指内部集资款,并没有明确是本案诉争的借款,且1.5‰所指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的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0.8%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田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云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