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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小见与颜振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见,颜振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王小见(曾用名王爱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姜茂鹏,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振防,农民。原告王小见与被告颜振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见的委托代理人姜茂鹏及被告颜振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见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付息2500元、2014年4月23日付息500元、2014年5月27日付息500元,尚欠利息29700元(2011年8月4日-2015年1月19日,共计41.5个月*800=33200元-3500元=29700元),至今,被告欠本金4万元、利息29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9700元,合计本息69700元。被告颜振防在庭审中辩称,他起诉的利息说没付不符合事实,利息我已经付过了。起诉我用的钱,这个钱是担保人用的,原告和证明人都知道的,原告也说过了,说把欠条卖给了地痞流氓,说与我没有关系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颜振防向原告王小见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扣留了前三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400元,并由被告颜振防出具借条一份为证。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爱明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三个月利息已付过,利息为2分借钱人:颜振防保证人:翟中原见证人:翟步韦2011年8月4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于2013年11月28日付款2500元、2014年4月23日付款500元、2014年5月27日付款500元。涉案剩余款项经原告王小见催要,因被告颜振防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小见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小见曾用名为王爱明。庭审中,原告王小见陈述同意将被告颜振防已付3500元款项算作偿还本金。庭审中,被告颜振防陈述在2013年11月20日前曾分三次共偿还原告10000元。对此,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被告付款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小见和被告颜振防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颜振防在经原告王小见催要后应依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是错误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王小见要求被告颜振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小见认可被告颜振防已付人民币3500元可冲抵本金,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小见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人民币2400元的认定事宜。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王小见在计算利息时的本金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振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小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28日按借款本金37600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4100元、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颜振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