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嘴山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商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庭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亘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石嘴山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不服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住所地均在大武口区,行政区域隶属于大武口区管辖,超出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租赁物即标的物为房屋。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均由租赁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标的物在惠农区。依照该约定,惠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玉平审判员 谭 雯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