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涡民一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国彬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彬,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903号原告:陈国彬,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负责人:赵斐,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辉、罗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职员。原告陈国彬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涡阳电信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琦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辉、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涡阳县西阳镇境内刘庙村北侧由被告经营、管理的通讯电缆线脱落,无人看管也没及时修复,更没有采取任何警示标志。我于2014年7月7日傍晚骑电瓶车途经刘庙村北侧水泥路面时被脱落的电线勒到,造成受伤的严重后果,花去医疗费近2万余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赔偿,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90.67元+9000(后期治疗费)=237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x19天=570元、营养费60天x30=1800元、残疾赔偿金9916x20年x10%=19832元、护理费101.6元x105天=10668元、误工费240天x200元=48000元、交通费25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18817.67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9.99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陈国彬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2、2014年7月18日涡阳县公安局西阳派出所的出警经过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所有和管理的电缆线在刘庙村北侧150米处掉落有约10米的事实。3、陈国彬住院病历、发票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陈国彬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花费情况,金额14790.67元,原告实际住院19天的事实。4、原告陈国彬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为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在后期治疗期间需要休息60天、其中前15天需要1人护理的事实及鉴定费是1600元。5、交通费开支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由于在外地为处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的情况,共计金额2557元。6、李影五金店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国彬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且日收入200元的事实。7、照片一组及视频一份。证明:陈国彬被被告脱落的电缆线绊倒栽伤的事实及脱落的电缆线属于电信公司的事实。8、2015年2月28日涡阳县人民法院陈国彬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的开庭笔录一份(开庭笔录第4、5、6、7页)证人李书荣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证人李国强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陈国彬被被告脱落的电缆线绊倒栽伤的事实。9、原告代理律师依据法院调查令对证人甘连平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信息各一份及甘连平当庭证词载明:“在陈国彬摔倒前的那天白天,我骑电瓶车从那儿过,路中间的电线差点把我绊倒了,虽事发时我不在场,当天晚上我就看见陈国彬摔伤去包扎,我今年66岁了,我凭良心保证陈国彬摔伤这个事是真实的这不能胡扯,派出所来看现场时,我在场,派出所有二个人,电信局一个人,还有陈国彬及陈国彬的母亲在场,我当时还说要打人呢”。10、原告代理律师依据法院调查令对证人马玲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份位于证人居住的西阳镇刘庙行政村甘杨园自然村庄中间通往李大庄南北水泥路有电缆线发生脱落掉在地上的事实,同时证明有人在此处被电缆线缠住栽伤及事发后涡阳县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和西阳派出所干警一起前往现场勘查的事实,又证明两证人因该处电缆线已经脱离掉在地上多日无人修复,存在安全隐患,并差点把证人缠住栽倒的事实,在勘查现场甘连平还要揍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11、原告代理律师对西阳镇涡阳电信公司营业厅工作人员剧盼盼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国彬被缠住栽伤。12、原告代理律师依据调查令对中国电信涡阳县分公司高炉营业厅主任刘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西阳镇刘庙行政村甘杨园自然村庄中间通往李大庄南北水泥路发生脱落掉在地上的电缆线属于中国电信涡阳县分公司所有的事实;及在2014年7月份在该处有人被缠住栽伤,伤者的家人找两个营业厅人员,西阳电信营业厅工作人员接到情况反映后又报告给高炉电信营业厅,高炉营业厅接到报告后又向县电信公司报告的事实,同时证明高炉营业厅工作人员与西阳派出所干警前往出事地点勘查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的通讯电缆造成的,我们不同意调解,如有证据是我们的责任该怎么赔就怎么赔。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的调查报告与原告陈述的出事时间相差八、九天,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单位造成,证据3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不能排除7月7日以后几天内受伤的可能。对证据4、5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证据6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证据7反映的不是7月7日的事实,后来补的,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真实性。证据8证人证明的事实是错误的,与原告陈述是有矛盾的。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述“事发时天已黑了,什么都看不清了”但证人证明“离二、三十米还能看”“一个证人说昏迷了,另一个证人说先面朝上,后来又翻过来了”。证据9、10的证言不真实,质证意见同证据8的意见。证据11、12的证言,这二个人只是后来听原告家人说才知道,他们不在现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涡阳电信公司派工单,证明目的:2014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间,均没有线路抢修也无损坏维修。3、原告第一次起诉于2015年2月28日的开庭笔录第5、6、10页。证明目的:同被告对原告证据8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2当庭查明没有编号且中间有撕掉页,缺乏完整性,存在线路抢修或维修被撕掉页的可能,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们原告证据8的证人证言并不矛盾,二证人在后面骑着摩托车,开着大灯,相距20米,分别看到的情况的时间有先后顺序,都可以看到原告事发的情况,我们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达到证明目的。经庭审,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5、7、8、9、1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但对其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双方其他证据其中不真实的部分且与本案无关的部分,本院不予认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7日傍晚7时许,原告骑电瓶车自北往南行驶至涡阳县西阳镇刘庙村北侧的水泥路时,被属于被告通讯公司脱落的电缆线刮倒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其父亲骑电瓶车带到村卫生室进行了消毒包扎处理。第二天(7月8日)原告又到蒙城县岳坊镇卫生院拍了X片子拿给村卫生室看后被建议去外地检查。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入院到安徽蚌埠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原告之父陈怀军到涡阳县西阳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经过载明:“陈怀军称其子陈国彬于2014年7月7日晚办事返回途中被电缆线刮倒,要求报案,经勘验(西阳镇)刘庙村北侧50米处,地上掉落约10米电缆线”。2014年7月28日原告从蚌埠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被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的伤于2014年11月11日经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膝关节复合性损伤遗留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80天,90天1人护理,60天需增加营养。二次手术拆钢板去内固定费用9000元,建议休息期60天,15天1人护理。又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赔偿医疗费14790.67元+9000(后期治疗费)=237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每天30元×19天计570元,营养费30元×60天计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8元/天×214天)为16692元,护理费101.6元x105天=10668元,交通费2557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916x20年x10%=19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7509.67元,本院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现场照片、原告伤情照片、病例、司法鉴定书、证人李国强、李书荣、甘连平当庭证词、对电信营业厅工作人员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和涡阳县公安局西阳派出所出警记录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被告涡阳电信公司作为义务履行方,应当对其完成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举证。西阳派出所出警记录已记载“刘庙村北侧50米处,地上掉落约10米电缆线”而被告涡阳电信公司派工单反证“没有线路抢修也无损坏维修”但该派工单没有编号且中间有掉页不完整,因此,被告举证不力,抗辩理由不成立;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促使义务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的侵害,需要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西阳镇刘庙村北侧50米处,地上掉落约10米电缆线属于被告,原告主张被电缆线刮倒受伤要求赔偿的基本事实清楚,理由成立。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系通信电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同时也是公共场所管理责任人,负有及时注意检查、完善、管理职责,保障通信电缆线不妨碍交通、不伤及路人,发生肇事,被告应在法定责任范围内担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陈国彬作为成年人,对行路安全也应尽到自身合理防护和保护义务,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可按55%的比例本院酌定为48130元。其余民事责任由原告陈国彬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国彬损失合计人民币48130元,上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当事人双方在判决书生效后应当自觉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如逾期不自觉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 方 理陪审员 单米纳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