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线述忠与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线述忠,张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线述忠,男,生于1969年11月18日。被告张国强,男,生于1971年6月14日。原告线述忠与被告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线述忠、被告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线述忠诉称,我于2011年4月与被告张国强共同出钱按揭购买了一辆“豪卡”双桥翻斗车,总价款31万多元。按揭款付清后,我不想经营了,2012年3月底,我以42000元卖给了被告。被告当时没有钱,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欠条上注明此款于2012年9月底以前还清。欠条打完的当晚,被告给我付款1000元,同时我又给被告写了一个银行账号,让被告把车款打到我的账户上。过了二三天,被告从银行给我转款10000元,我在“欠条”上注明被告还款10000元;2013年八九月份,被告又给我的儿子还了助学贷款利息1900元,被告给我说了,我又在“欠条”上注明被告还款2000元。这样在2012年年底以前被告共给我还款13000元。此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款29000元,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不给。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车款29000元、承担欠款利息6786元。被告张国强辩称,买卖车辆属实,我欠原告的钱在2012年已经给了,再不欠他的钱,更不可能产生利息。还钱有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银行转账,没有想起收回欠条。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线述忠将翻斗车一辆卖给被告张国强,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到线述忠车款肆万贰仟元,2012年9月底还清”的“欠条”一张。当日,被告给原告付款1000元,被告在“欠条”上进行了标注,同时,原告给被告写了“***线述忠,请张国强钱就打到这个卡”的条据,要求被告将车款从银行转账支付。之后,被告给原告付款10000元和2000元,原告在“欠条”下方标注:2012年期间付10000元、2000元,合计12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通过网银给原告的***号账户上转款15000元;2013年11月18日,应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之子线某某偿还助学贷款1917.60元。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车款29917.60元,还应支付原告车款12082.40元。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支付车款共计1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车款29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车款29000元、承担欠款利息678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线述忠提供的由被告张国强出具的“欠条”一张和被告张国强提供的由瓜州县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书写给被告的银行账号一张、2012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转账凭证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强购买原告的车辆,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车款且未按约定给付,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未付清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已付车款数额有误。原告主张被告网银转账支付的15000元和偿还助学贷款的1917.60元即为“欠条”下方标注的10000元和2000元,原告对支付凭证和助学贷款“收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认可被告从银行转账和为其子偿还助学贷款是支付车款的行为,而原告的解释从时间及数额上均不相吻合,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的欠款利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已全部还清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因被告偿还助学贷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给付原告线述忠车款1208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线述忠负担297元(已预交),被告张国强负担5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继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向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