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汉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汉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汉庭,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滥伐林木,于2015年2月5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汉庭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汉庭及其辩护人杨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汉庭购买集安市麻线乡红星村位于红星村二组一片(110亩)残破林经营。2015年1月上旬,郑汉庭因其经营的松林(黑松)被火烧过,准备重新栽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其购买的山场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2株;砍伐人工板栗、黑松118株,立木材积20.0066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郑汉庭供述,证人张某某、郑某甲、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伐根检尺记录、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合同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汉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郑汉庭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汉庭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辩护人杨国臣认为被告人郑汉庭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滥伐林木罪。但其接到护林员电话通知到林业站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汉庭购买了集安市麻线乡红星村二组110亩残破林经营。2015年1月,郑汉庭因其经营的山场林木曾失火被烧过,欲对林木进行砍伐,重新植树,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了山场内人工板栗林木56株、人工黑松林木46株、受虫害的人工黑松枯立木16株,共计砍伐林木118株,立木材积20.0066立方米;并砍伐天然实生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黄檗(俗称黄菠萝)2株(根径分别为10厘米、12厘米)。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郑汉庭接到麻线乡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林业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砍伐林木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及斧子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郑汉庭供述,我把自己家山场内的树没有经过批复就砍了,麻线乡林业站电话通知我到林业站去,我就主动到麻线林业站去了,你们公安部门到麻线林业站后,我就主动领你们到现场了。2003年12月20日,我花6000元钱购买了麻线乡红星村后山集体山场内的红松、油松和落叶松,买完山场后,我又栽了一些板栗树。2014年5月份,我弟弟郑某乙在我山场下上坟烧纸“跑荒”了,把山场的树烧了一部分,我准备重新栽树。2015年1月7、8号,我拿着油锯、手锯和斧子,把山场内板栗树和没有绿叶的过火油松砍了大约100多棵树,板栗树让我捞回家截成大柴,我弟弟郑某甲和我外甥徐某甲(徐某某)帮我把油松树捞在李某某房后放着。有两棵珍贵树种黄菠萝树也过火皮烧黑了,栽树挡碍,我没想那么多就也砍了,树干我捞回家烧火了,树头枝桠扔在现场。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郑汉庭是我丈夫,2003年12月份,我家花6000元钱买了红星村后山集体山场红松林,2014年5月份,我丈夫弟弟郑某乙给我婆婆上坟跑火了,把我家的树烧了。今年1月份,我丈夫上山把火烧的松树和板栗树砍了,板栗树拿回家截成木头轱辘了,松树捞在李某某房后了,我丈夫弟弟郑某甲和外甥徐某某帮捞的。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郑汉庭是我舅,2014年5月份,我七舅郑某乙给我姥上坟跑火了,把我房后郑汉庭买的红星村山场内的松树烧了一部分。2015年1月中旬,郑汉庭找我上山帮他捞木头,我和郑某甲去红星村后山捞的油松,能有10米左右原木,一部分堆放在我家门前,一部分堆放在李某某房后,木头都是被火烧的。4、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郑汉庭是我三哥,红星村后山的松树林是我三哥买村的山场。2015年中旬,我和我外甥徐某某帮我三哥在红星村后山捞过火烧的油松木头,能有10米左右,一部分堆放在我姐家门前,一部分堆放在李某某房后了。5、麻线乡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汉庭砍伐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复,未被处罚过。6、红星村出售后山松林会议记录及买卖松林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砍伐林木的山场系其购买红星村集体山场。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伐根检尺记录,证明被告人郑汉庭砍伐林木的数量及现场情况。8、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郑汉庭砍伐板栗(活立木)56株,立木材积2.4658立方米;砍伐人工黑松(活立木)46株,立木材积13.6032立方米;砍伐人工黑松(遭受虫害的枯立木)16株,立木材积3.9376立方米;砍伐黄菠萝(活立木)2株,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天然实生。9、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依法扣押。1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5日,集安市森林公安大队接到麻线乡林业站案件移交函,称郑汉庭在红星村后山砍伐林木100余株。当日8时,森林公安大队电话联系麻线乡林业站工作人员通知郑汉庭到麻线林业站,调查其砍伐林木一事。郑汉庭于当日8时30分主动到麻线乡林业站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1、集安市麻线边防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汉庭未有前科劣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汉庭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汉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购买的山场林木,数量较大,且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郑汉庭犯有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案发后,郑汉庭接到林业部门的电话通知后,能够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砍伐林木的目的是为了更新造林,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汉庭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及斧子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齐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