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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德贵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贵,男,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平东镇。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至26日间,被告人刘德贵向贩毒人员苏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海丰县平东镇家中以每小袋1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某、刘某某、辜某某各1次1小袋,共重0.42克。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德贵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德贵家中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德贵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8.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8月下旬至9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刘德贵先后3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辜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德贵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重0.42克,情节严重;又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德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刘德贵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德贵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德贵容留他人吸毒3次。(2)被告人刘德贵贩卖毒品海洛因给3人共3次,重O.42克。(3)被告人刘德贵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65克。建议对被告人刘德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德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至26日间,被告人刘德贵向把贩毒人员苏某(另案处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以每小袋1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在其位于海丰县平东镇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某、刘某某、辜某某各1次1小袋(共重0.42克)。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德贵在其家中被海丰县公安局平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并在被告人刘德贵家中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德贵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计8.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8月下旬至9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刘德贵先后3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辜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平东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刘德贵处扣押疑似毒品1小袋(结晶状颗粒)。2.扣押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平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6日12时许,平东派出所民警经工作,在海丰县平东镇新湖村刘德贵家中,抓获涉嫌贩毒人员刘德贵。4.海丰县公安局平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刘德贵的出生日期。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证实该局先后于2014年9月26日15时20分、16时22分、16时45分现场用海洛因检测试剂先后对被检测人刘某某、江某某、辜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聘请有关人员对在犯罪嫌疑人刘德贵处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进行了毒品定性分析鉴定,鉴定意见是: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计8.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刘德贵。7.本院出具的(2007)海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梅州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德贵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55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犯罪嫌疑人刘德贵处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计8.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中午12时许,我到平东镇新平村委会,看到屋内有2名男子正在吸食海洛因,其中1名男子长得瘦瘦的,另1名男子年纪比较大,我就问那名瘦瘦的男子是否有“白粉”(指海洛因),他说有,问我要买多少,我说要30元,之后他从其吸食的海洛因中取了一点给我,我拿了30元现金给那名瘦瘦的男子。之后我在该屋内准备吸食海洛因时被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一并抓获。那名男子是以每克海洛因200元的价格卖给我30元的,大约0.15克。我之前没有吸毒,我是那天刚刚过去还没有吸食就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最近才开始复吸毒,大约1个星期左右吸食1次海洛因。我的毒品有时向刘德贵购买,有时向1名叫“阿强”的男子购买。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我到平东镇新平村委会刘德贵的家,当时刘德贵一人在屋内,我问刘德贵是否有海洛因,他说有,之后我拿10元向刘德贵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之后我在刘德贵屋内将海洛因吸食掉。刘德贵卖给我的海洛因重量约0.05克。2014年9月26日下午1时许,我到平东镇新平村委会刘德贵的家准备向他购买毒品,还没有购买便被公安人员抓获了。3.证人辜某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9月份开始以“追龙”的方式复吸食毒品海洛因,至现已吸食2次,1次1小包,1小包人民币50元。我在“德桂”(指刘德贵)家里共吸食过2次海洛因。第1次是2014年9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多,我从公平镇驾驶摩托车到平东镇新湖村“德桂”家里,当时“德桂”跟1名绰号叫“老鸡”的男子在房间里面聊天,我就走进去拿出人民币50给“老鸡”,“老鸡”就从身上拿出了1小包海洛因(约0.2克)给我,我见桌子上放着吸毒工具锡纸,便坐下来在桌子上吸食海洛因,吸食完后我就驾驶摩托车回公平。第2次是2014年9月23号下午3时多,我在公平镇驾驶摩托车到新湖村“德桂”家里,见到“老鸡”和“德桂2人在房间里面聊天,而大厅有2名我不认识男子,我就走进房间以50元的价格跟“老鸡”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O.2克),我见“德桂”家里有人,就在他家里拿了吸毒工具锡纸然后走到附近一棵树下将1小包海洛因吸食掉。2014年9月26日,我在公平镇驾驶摩托车到新湖村“德桂”家里,看到1名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在那里吸食毒品,我就拿了50元跟“德桂”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克),刚准备吸食时就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四)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刘德贵辨认出第一组5号照片(辜某某)的人就是辜某某;辨认出第二组7号照片(江某某)的人就是江某某;辨认出第三组9号照片(苏某)的人就是苏某(“老鸡”)。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刘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刘德贵)的人就是刘德贵。3.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辜某某辨认出第一组9号照片(刘德贵)的人就是刘德贵;辨认出第二组12号照片(苏某)的人就是苏某(“老鸡”)。4.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江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刘德贵)的人就是刘德贵。(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德贵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26日12时许,我在海丰县平东镇新湖村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除了我之外,在我家被抓获的还有平东镇屯下村的江某某(男,24岁)、平东镇南门村的刘某某(男,43岁)、平东镇东塘村的胡辉城(男,24岁)和公平镇的辜某某(男,约60岁)。我的朋友苏某(男,外号叫“老鸡”,汕尾市城区人)有在我在新湖村的家贩毒。苏某起初在我村的山边贩卖“白粉”(海洛因),有在我的家住过。有时苏某不在,有人来买毒品时,就把钱拿给我,而后我再去跟苏某买毒品,回来后再把毒品交给买毒品的人。2014年9月26日10时许,江某某拿了30元给我帮他买毒品,当天10时许,我还帮辜某某买了5O元的毒品,而刘某某在近1个月,曾先后叫我帮他买过2次毒品,分别购买10元和20元。我知道那些人跟苏某或叫我去买毒品的人,都是买“白粉”(海洛因),至于是否有人跟苏某购买“冰毒”,我就不知道了。至于那些吸毒人员在我家里吸毒,江某某刚买到毒品准备吸食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而刘某某曾在我家里吸食过1次毒品,辜某某曾在我家里吸食过2次毒品。我自己有吸食毒品。我对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贵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4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德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德贵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德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德贵能当庭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德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8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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