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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景珍与陈荣、珲春市金通驾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珍,陈荣,珲春市金通驾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张景珍,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朝鲜族,珲春市金通驾校教练员,住龙井市。被告:珲春市金通驾校。业主:姜琨,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满族,珲春市金通驾校校长,户口所在地为珲春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地址延吉市。负责人:田保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莉,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龙井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地址:延吉市。负责人:邵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珍与被告陈荣、珲春市金通驾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家姝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陈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焕忠、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珲春市金通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珍诉称:2014年12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荣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珲春市金通驾校的×××号“学”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由龙井四中交叉路口前往市消防大队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打滑将原告张景珍撞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0123.73元(院内18862.73元;院外1261元),门诊费872.71元,交通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56天),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营养费1680元(30元×56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94.28元(22274.60×18×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被告陈荣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珲春市金通驾校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18862.73元没有异议,交通费88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无异议,护理费6081.04元无异议,误工损失费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是退休年龄,领取退休金,即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劳动,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所以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范围内的医疗费18862.73元中15288.21元能赔偿,院外治疗不予认可,门诊费同意赔付244元,伙食补助费认可29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范围。原告张景珍在开庭审理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3.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治疗时间为29天。4.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的费用为18862.73元。5.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家政护理2013年3月18日至本次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2200元。6.药房及医院收据6张,2014年12月2日的190元收据一张,2015年1月19日的570元收据一张,2015年1月6日的380元收据一张,2015年1月4日的保健大药房的65.10元收据一张,龙井市天天大药房的28元收据两张,总额是1261元。7.门诊费及明细12张872.7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及复查产生的费用,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8.交通费及明细,证明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的门诊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用为88元。9.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用3100元。10.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景珍本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八周;营养期限8周;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陈荣提供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2.龙井市医院门诊收据两份,证明发生事故当天被告陈荣支付了门诊费490.60元。被告珲春市金通驾校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提交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按照规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陈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景珍提交的证据4,被告陈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承担甲类药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张景珍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景珍提交的证据5,被告陈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有异议称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个人书面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张景珍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景珍提交证据6,被告陈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均有异议,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院外医药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医院医嘱证明以上费用为必要的合理医疗花费,故对原告张景珍提供证据6,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景珍提供7,被告陈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对复查费224元无异议,对其他费用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处方无法证明用于本次治疗。本院认为以上费用为原告张景珍出院后的合理复查费用,故对原告张景珍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景珍提交的证据8,被告陈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对部分看不清的有异议,本院结合交通费总额对原告张景珍提交的证据8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景珍提交的证据10,被告陈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对鉴定中营养期限有异议,后期治疗费用仅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遵守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虽对部分鉴定数额有异议,但该异议不足以推翻本次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0,予以采信。对被告陈荣提供的证据1、2,原告张景珍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景珍及被告陈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荣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珲春市金通驾校的×××号“学”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由龙井四中交叉路口前往市消防大队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打滑将原告张景珍撞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龙井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荣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景珍无责任。原告张景珍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1.石膏固定2周;2、功能锻炼;3、2周一次来院复查。原告张景珍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8862.73元,原告张景珍门诊花费490.60+872.71=1363.3元。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共计88元。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珲春市金通驾校。该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张景珍系本市非农户口,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年满62周岁。原告张景珍在本案中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景珍本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景珍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被鉴定人张景珍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8周;被鉴定人张景珍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被鉴定人张景珍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承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因被告陈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应由被告陈荣予以赔偿。被告陈荣系被告珲春市金通驾校教练员,被告陈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至原告张景珍受伤,被告珲春市金通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荣已付原告门诊费490.6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6081.04元、残疾赔偿金40094.28元、鉴定费3100元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487.04元(住院费用18862.73元+院外诊所和药房费用1261元+门诊872.71元+490.60元),本院根据采信的相应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0226.0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扣除非甲类处方药物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68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护理费为6081.04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000元。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景珍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珍残疾赔偿金40094.28元、护理费6081.04元、交通费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8263.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珍医疗费20226.04元、营养费为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4806.04元中的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珍上述判决第二项余额24806.04元;四、驳回原告张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其中50元由原告张景珍负担,950元由被告珲春市金通驾校、陈荣负担。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珲春市金通驾校、陈荣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学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