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黄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五公路六公里处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6901769-9。法定代表人孙延东,该公司董��长。委托代理人黄凤侠,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司马春生,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被告黄丽,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林业局职工,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西北街原告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凤侠、司马春生,被告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坐落于讷河市第一良种场,面积为1794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讷国用(2013)第28675号。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之前,讷河市第一良种场于2003年通过两份合同把该土地承包给了被告黄丽,两份合同均于2014年4月末终止,自2013年原告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后,多次要求被告黄丽返还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被告拒不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82亩,并清除地上附着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经济损失人民币38,633.00元。被告黄丽辩称:同意将土地返还原告,但是因为地上有树,需要把树木出售之后才能归还。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因为被告与第一良种场签订的合同,被告将承包费交第一良种场了,原告应该向第一良种场索要。另外2013年,因为原告施工,导致双方争议的土地长期被水浸泡,影响了我的树苗出售,致使无法将土地如期交付原告,同时将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第一良种场出具证明一份、2003年11月29日签订承租土地合同一份、2004年4月15日签订承租土地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于2013年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承包讷河市第一良种场土地于2014年到期。同时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黄丽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视频资料。拟证明2013年争议土地因原告施工造成水淹。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对原告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被告土地被淹请求赔偿,应另案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坐落于讷河市第一良种场,面积为1794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讷国用(2013)第28675号。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之前,讷河市第一良种场于2003年通过两份合同把该土地承包给了被告黄丽,两份合同均于2014年4月末终止,自2013年原告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后,要求被告黄丽返还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被告同意返还土地,亦同意清除地上树木,但提出个人正在出售树苗,因个人能力及客观原因只出售了部分树苗,同时被告提出2013年原告施工,导致被告土地被淹,影响了其销售树苗,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黄丽承包土地到期后,应予将土地返还,现原告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有权要求被告将该土地返还,并清除地上附着物。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经济损失人民币38,633.00元的请求,因被告承包期至2014年4月末,且赔偿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因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承包讷河市第一良种场的82亩土地(位于讷河市第一良种场,试验区1号、2号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后,交付原告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0元,由原告黑龙江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6.00元,被告黄丽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雪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