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人民医院与李小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人民医院,李小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震宏,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礼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静利。被告:李小燕。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与被告李小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利、被告李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位于衢州市人民医院西侧沿下街自南向北第12-13间店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66000元,租金每年按5%递增,第二年起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缴纳,如超过一个月未支付,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且对逾期交付房租的,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租金为693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尚欠2014年租金693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位于衢州市人民医院西侧沿下街自南向北第12-13间店面的租赁合同并于解除之日立即腾退搬离该店面房屋;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87491.25元及违约金3465元(租金自2013年12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其余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燕答辩称:其是2013年7月份租的店面,当时原告没有和其说过店面改造,2013年8月份就开始改造了。其是做食品生意的,道路改造对其的生意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其已经亏了很多。其在2014年4月份就搬走了,其认为房租应该按照其实际租用的时间计算,其只愿意支付5个月的房租。其不愿意支付违约金,且其承租店面时还交了3000元押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租金金额以及被告拖欠了原告第二年房屋租金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第二年租金按5%递增;承租人超过一个月没有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即解除合同;承租人逾期交付房租的,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催告其在2015年1月25日前交清拖欠的租金,并对上述通知通过粘贴在被告所承租店面门口的方式进行了催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当时其已经把店门关了,《通知书》其没有看到过,其认为原告应该打电话通知其。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李小燕从他人处转让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的位于衢州市人民医院西侧沿下街自南向北第12-13间店面,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按年结算,第一年租金为66000元,租金每年按5%递增,第二年起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缴纳,被告如超过一个月未支付,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须向原告交纳租赁押金3000元,租赁到期后,若不再续租,原告验收房屋、水电等无异议,由原告退还押金(不计息)。对逾期支付房租的,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租金为693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尚欠原告2014年租金693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与被告李小燕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年结算,第二年起由被告在每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如超过一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2014年度的房屋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原告行使解除权条件成就。被告认为其在2014年4月份已经搬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存续期间的房租。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李小燕逾期支付房租,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责令被告腾退搬离租赁房屋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与被告李小燕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李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腾退坐落于衢州市人民医院西侧沿下街自南向北第12-13间店面并交还给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二、被告李小燕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违约金(房屋租金自2013年12月1日始至腾退并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192.5元每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6日始至房屋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8.875元每日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李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被告李小燕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