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迈向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宇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黑龙江迈向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宇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8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9号。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迈向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35号2层。法定代表人孙野,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宇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0-17号。法定代表人邹玉杰,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黑龙江迈向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宇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23440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执行费3416元,现无执行回款。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钒审判员 尹新忠审判员 黄克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孟祥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