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张胜、中华联合财险费县支公司,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王玲玲、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廉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张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山东省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王玲玲,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廉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委托代理人:宋新才,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上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先农坛花园小区北侧沿街。组织机构代码:79733612-5。负责人:公秀芝,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省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县城北外环与连接线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57166280-9。法定代表人:刘辉,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玲玲。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中路*幢*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7671355-3。法定代表人:耿旭东,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廉蒙。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王玲玲、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廉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胜于2014年6月24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山东省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王玲玲、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廉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1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方独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惠钦,王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廉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独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