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江西省分宜西茶煤矿与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分宜西茶煤矿,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芳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分行初字第4号原告江西省分宜西茶煤矿。住所地:江西分宜县凤阳乡草坡里。法定代表人袁冬牙,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分宜县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林文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军,该局机关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分宜县杨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芳冬,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原告江西省分宜西茶煤矿(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军、王小文,第三人张芳冬(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07年3至2013年1月在原告井下从事打石巷与采煤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因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8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2015]分人社伤认字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患有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的证据。2.原告的延期举证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答辩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南昌市卫生局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相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与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过答辩、提出过延期举证、重新鉴定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同时证明被告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在南昌市卫生局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第三人为煤工尘肺贰期的鉴定结论后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3.分人社伤认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以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井下作业及患有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为据作出了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2015]分人社伤认字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过于草率,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理由是:一、井下作业有多个工种,不是在井下作业就一定会形成尘肺,和第三人一起工作的其他工友未得煤工尘肺即是明证;二、2007年至2013年期间,第三人有在外务工的经历,不排除第三人的煤工尘肺职业病是在他处工作时得的可能性。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其所患尘肺职业病是在原告处所得的证据及对第三人从事的具体工种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依据不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亦未明确第三人在井下从事的具体工种,同时该判决书证明2007年至2013年期间,第三人有过中断工作的事实。2.分人社伤认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未对第三人从事的具体工种、工作时间与工作内容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单方陈述作出工伤认定依据不足。被告辩称:第三人系原告井下从事打石巷及采煤的工人,其从事的工种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有分宜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明,患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的事实有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的诊断证明与南昌市卫生局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书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无需再对第三人的伤害事实进行调查;原告称第三人在2007年3月至2013年1月间曾有过中断工作的事实,不排除其在其他地方务工并因此患上煤工尘肺病的可能,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证明第三人在他处工作并患上尘肺病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如果原告定期对第三人进行了健康检查,并有第三人在其单位工作时身体健康的证明,则可能得出第三人在他处工作及其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无关的结论,但原告亦未有这方面的证据。因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被告证据的认证原告除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由第三人填写,相关事实未经原告确认,不予认可;2.被告未对第三人从事的具体工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仅能证明第三人患有煤工尘肺职业病,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原告的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所示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未持异议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持异议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其异议点主要为第三人并非连续在其煤矿工作;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不一定是在原告处所得;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不一定会得尘肺职业病。本院认为:1.分宜县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第三人于2007年3至2013年1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打石巷与采煤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认定第三人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2011年2月、2012年5月至6月和10月有请假未上班的记录,但该未上班时间仅八九个月,除第一段中断时间相对较长外,其他中断时间均较为短暂,相对近七年的井下工作时间,该中断时间并不影响第三人在原告煤矿工作的连续性;2.第三人从事的井下打石巷及采煤工作即为明确工种,打石与采煤过程中会形成粉尘、煤尘及该粉尘、煤尘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众所周知,第三人长期在井下从事该类工作,具有患上煤工尘肺职业病的条件与可能;3.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或工伤与原告无关的证明责任在原告,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为其在他处所得,亦不能证明第三人从事的工作不会得该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相关证据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分宜县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了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与工作种类,也即原告强调的工种;同时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告无需再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本院认为,被告该质证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至2013年1月,第三人为原告南付井打石巷与采煤工作面的承包人赖富清雇佣,在南付井井下从事打石巷与采煤工作。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2011年2月、2012年5月至6月和10月,第三人因故未来原告南付井上班。2013年5月,第三人被查出患有矽肺病。2013年11月28日,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007年3月至2013年1月间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了驳回其诉请的判决。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为此进行了答辩,并提出过延期举证、重新鉴定与中止工伤认定的申请。2015年1月8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分人社伤认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并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是法定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患有职业病的证据,在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鉴定单位亦出具了第三人患有职业病的鉴定结论。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尽管原告提出了第三人并非连续在其处工作,第三人所得尘肺病不一定是在原告处所得及第三人从事的工作不一定会得煤工尘肺病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分宜西茶煤矿要求撤销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分人社伤认字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省分宜西茶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飞人民陪审员 孙智玲人民陪审员 杨小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