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才只。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国印,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物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于建驾驶车辆豫EBD0**沿五保高速公路从忻州往五台山方向行驶至五台县路段时,车辆底部被不明物体损坏,车辆随行人员向高速交警报警并向当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拍照,车辆发生损坏后花费施救费200元,2014年4月19日车辆豫EBD0**被救援车拖至郑州驰星4S店进行维修,共花去修车费135304元。车辆发生损坏到维修共产生1200元的拖车费,车辆豫EBD0**登记车主为原告博地物业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日止,车辆豫EBD0**发生车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豫EBD0**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发生损坏,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可修车费135304元、拖车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36704元,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36704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其赔偿义务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条文的约定来确定,而不是只要有损坏,不问性质、原因等情况,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2014年4月13日,于建驾驶豫EBD0**号车辆行驶到山西省五台县路段时,车辆底部碰到一不明硬物,导致其车辆损坏。其认为系碰撞致损,属保险责任。其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报案电话记录、维修车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维修清单。但拖车施救发票并不能证明车辆碰撞致损;报案电话记录是一份打印件,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且其自称向交警报案,但交警却未给其出具事故认定或相关证明,这不符合事故处理法定程序,也不能证明车辆碰撞致损;车辆维修公司(地处郑州)的证明,因其并未在事故现场见证事故的发生,因此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关于车辆维修清单,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其车辆入厂维修是在2014年4月19日,但该清单上记录的进厂时间却是2014年6月17日,距离事故发生已2个多月,与本次事故明显不符。因此,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系碰撞致损,即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外,被上诉人自称其车辆发动机被硬物碰撞所坏,但根据上诉人的查勘照片,其车辆底部专门保护发动机的元宝梁却丝毫没有碰撞痕迹,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为元宝梁处于发动机前面,其位置比发动机还要低,其功能就是为了把道路上可能损坏发动机的物体予以清除。如果道路上存在可能损坏发动机的硬物,其首先就要撞上元宝梁,那么元宝梁上必然会留下碰撞痕迹。因此根据上诉人的勘验记录,被上诉人车辆损坏并非碰撞所致,其未证明车辆损坏原因属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博地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我方在事故发生后,马上拨打了救援电话和保险公司电话,我方没有报警是因为保险公司的人员说报警会受到交警的处罚。入场维修时间是记录错误。元宝梁上有油迹。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2014年4月13日,被上诉人车辆沿五保高速公路从忻州往五台山方向行驶至五台县路段时,车辆底部被不明物体损坏,车辆随行人员向高速交警报警并向当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拍照,2014年4月19日,豫EBD0**车被救援车拖至郑州驰星4S店进行维修,共花去修车费135304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向当地高速公路及当地保险公司报案电话通话记录清单、高速公路施救费收费票据、拖车费发票及车辆维修费用单据,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供了通过平安产险官网下载的车险查勘员的信息及车险理赔进度车辆损失证据,可以证明车辆事故发生时当地保险公司和郑州保险公司查勘车辆损坏的程度及时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坏及维修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费用账单上进厂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郑州驰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由于确认维修录入系统日期晚于车辆进厂日期,维修账单中该日期由系统生成为2014年6月17日,此日期与实际进厂维修和修理日期不符。上诉人虽然对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系其他原因造成的,也没有提供其当时查勘的车辆损坏程度与现在维修的车辆损坏程度不一致的相关证据,因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