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周丽华诉金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华,金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周丽华,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金潋涛,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丽华诉被告金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借款10000元,利息为每月500元,定于3个月内全部还清,现期限已到,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4年7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并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潋涛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及《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丽华人民币10000元…期限3月,月利五分,按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4日起的利息,然而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5分,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以借款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潋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丽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二、由被告金潋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丽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金潋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车润萌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人民陪审员 黎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