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玲,男,50岁,1964年7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本市新城区胡家庙长缨东路电机厂家属区门前时,发现被告人苏玲及柏春生(另案处理)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二人见状欲骑摩托车逃离,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苏玲上衣口袋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81包(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净重8.07克)。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先后有李翠等3名吸毒人员给被告人苏玲打电话购买毒品,被告人苏玲配合公安人员前往交易,后公安人员在本市灞桥区十里铺将前来交易的吸毒人员李翠抓获,其余二人因发现公安人员未与苏玲交易。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苏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本市新城区胡家庙长缨东路电机厂家属区门前时,发现被告人苏玲及柏春生(另案处理)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二人见状欲骑摩托车逃离,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苏玲上衣口袋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81包(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净重8.07克,除0.2克留检外,其余毒品均依法收缴)。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先后有李翠等3名吸毒人员给被告人苏玲打电话购买毒品,被告人苏玲配合公安人员前往交易,后公安人员在本市灞桥区十里铺将前来交易的吸毒人员李翠抓获,其余二人因发现公安人员未与苏玲交易继而逃离。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玲处查获作案工具黑色Coolpad手机1部随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获记录、封存记录、称重记录、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证人柏春生、李翠的证言在卷可证;有西安铁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在卷佐证;有作案工具手机在案可查;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1991)碑法刑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被告人苏玲的通话记录、指认毒品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玲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苏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系以贩养吸,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苏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Coolpad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