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锋,马兴中,董延菊,武玉娟,夏学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53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秀源,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古村支行职工。被告:刘锋,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被告:马兴中,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被告:董延菊,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被告:武玉娟,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被告:夏学芹,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锋、马兴中、董延菊、武玉娟、夏学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秀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马兴中、董延菊、武玉娟、夏学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武玉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13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5611904,被告刘锋、马兴中、董延菊、武玉娟、夏学芹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武玉利因病死亡。被告丁生、周学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锋、马兴中、董延菊、武玉娟、夏学芹一直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现结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锋、马兴中、董延菊、武玉娟、夏学芹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锋、马兴中、董延菊、武玉娟、夏学芹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武玉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13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5611904,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借款用途为物流及粮食购销,同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被告刘锋、马兴中、董延菊、武玉娟、夏学芹自愿为武玉利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签有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武玉利因病死亡,被告刘锋、马兴中、董延菊、武玉娟、夏学芹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锋、马兴中、董延菊、武玉娟、夏学芹仍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现结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锋、马兴中、董延菊、武玉娟、夏学芹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玉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刘锋、马兴中、董延菊、武玉娟、夏学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武玉利死亡,被告刘锋、马兴中、董延菊、武玉娟、夏学芹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锋、马兴中、董延菊、武玉娟、夏学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锋、马兴中、董延菊、武玉娟、夏学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锋、马兴中、董延菊、武玉娟、夏学芹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锋、马兴中、董延菊、武玉娟、夏学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玉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