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X与张X、张一X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张X,张一X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X。上诉人王X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张X、被上诉人张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已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案件截至本案开庭时尚未审结。二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张一X是被告张X的姐姐。双方之间曾发生激烈矛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骚扰和损害名誉的行为并赔礼道歉;2、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权受侵害是指关于个人的品行、信用等社会评价,因他人的非法行为受到贬损,从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该根据是否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确定。虽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曾发生过争执,但二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也没有妨害和影响原告进行社会活动,故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张X、张一X均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上诉人王X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天津市永昌海洋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推荐函、推荐告知书及与张X签订的劳动合同,天津金元宝滨海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张X在职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张X及代理人所陈述的工作单位是虚假的;第二组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上诉人请求保护的申请书,证明上诉人受二被上诉人殴打正待解决;第三组王龙、张頔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北塘派出所出警情况;第四组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李延丽诉天津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证明案外人为维护权益已提起行政诉讼。经质证,被上诉人张X、张一X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审法院对张X的身份已经调查,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第二、三、四组证据均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曾发生过争执,但二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侵害上诉人名誉的故意,亦未造成对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