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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性别:××,××族,农民,住清苑县。2014年4月5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并被清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清苑县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发生纠纷并打斗,后张某甲驾驶冀F×××××面包车欲离开,王某甲拽住张某甲驾驶室的面包车的左侧倒车镜和驾驶位置的窗户,张某甲明知其驾驶车辆前行会将王某甲拖行摔伤,而加油门离开了现场,在行驶中将王某甲带倒,致王某甲面部创口长5.5cm,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王某甲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乙、张某丁、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清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清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颖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