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光英与刘昌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英,刘昌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972号原告:沈光英,女,192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吴义春,合肥市淝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刘昌伟,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店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桑鸿志,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光英诉被告刘昌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光英的其委托代理人吴义春、被告刘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桑鸿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光英诉称:2014年12月21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刘昌伟驾驶临时号牌为皖A×××××号轿车沿着合肥市长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包河花园C区门前附近时,遇梁华标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包河花园C区门前一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皖A×××××号轿车前部左侧与皖A×××××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碰,造成梁华标及电动车后乘坐人原告沈光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华标及原告沈光英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176.74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交通费8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70元,以上合计140184.7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昌伟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所有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500元及护理费147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涉案车辆超出临时牌照期限,对于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二、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刘昌伟驾驶临时号牌为皖A×××××号轿车沿着合肥市长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包河花园C区门前附近时,遇梁华标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包河花园C区门前一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皖A×××××号轿车前部左侧与皖A×××××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碰,造成梁华标及电动车后乘坐人原告沈光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华标及原告沈光英无责任。原告沈光英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高血压病。原告入院后于2014年12月24日行右侧胫腓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5年1月9日行右侧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门诊随诊等。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8676.7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8176.74元,被告刘昌伟为其垫付40500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另,被告刘昌伟支付原告2015年1月2日至1月12日共计11天陪护人员护理费1470元。在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沈光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30元。另查明,原告沈光英,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纬二路88号包河花园A区30幢307室,城镇居民。再查明,被告刘昌伟系临时号牌皖A×××××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的临时号牌皖A×××××号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6日涉案车辆换发新号牌为皖A×××××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昌伟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在应返还刘昌伟的垫付款中扣除12000元的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梁华标在审理中到庭表示,因其伤势较轻,同意先行处理原告沈光英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车辆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刘昌伟提供的投保单、临时号牌、收条,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昌伟驾驶临时号牌为皖A×××××号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光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刘昌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设置该条款的目的主要是防止被保险机动车在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因此在该情形下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免除。但在本案中,尽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临时号牌已过有效期,但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未取得号牌的情形,并且,临时号牌过期是违反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临时号牌过期本身并没有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沈光英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676.7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在治疗中产生医疗费用119184.6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18676.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刘昌伟为其垫付40500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40天×30元/天=1200元。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914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即101.6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0天×101.6元/天=9144元。5、残疾赔偿金11557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应计算5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年×10%×5年=11557元。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7、伤残鉴定费83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伤情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83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70元,该诉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9807.74元(含被告刘昌伟为其垫付4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陪率),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刘昌伟为其垫付40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刘昌伟。对于刘昌伟为原告支付的2015年1月2日至1月12日共计11天陪护人员护理费147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的支出应当合理,其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刘昌伟支付的护理费用明显过高,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依法应予以调整,本院确定以上11天的护理费为1117.6元(11天×101.6元/天),该款项亦应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刘昌伟.另,在审理中被告刘昌伟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在应返还刘昌伟的垫付款中扣除12000元的非医保费用。综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98190.14元,返还刘昌伟的垫付款29617.6元,共计12780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光英各项经济损失127807.74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沈光英98190.14元,返还被告刘昌伟29617.6元);二、驳回原告沈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为155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572元,由原告沈光英负担300元,被告刘昌伟负担2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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