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商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溧阳市众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溧阳市红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众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溧阳市红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商初字第00026号原告溧阳市众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人民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明小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沂均,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红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童红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溧阳市众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与被告溧阳市红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合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溧阳市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借款4000000元。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提供了担保,原告为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逾期未还,至2015年3月,担保中心为被告代偿了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251707.92元,并取得代偿证明。后担保中心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4日给付担保中心上述代偿款,且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合计4251707.92元。被告红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红富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浦发银行出借4000000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年利率7.84%计算利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担保中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与浦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为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与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担保中心为红富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约定原告的保证范围为担保中心对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中心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二年。因被告从浦发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担保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10月31日、11月27日、12月25日、2015年1月26日、3月6日分别向浦发银行偿还106818.62元、34931.53元、23555.85元、24418.43元、27913.98元、4034069.51元,合计4251707.9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担保中心汇款4300000元用于履行其反担保义务。2015年3月9日,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担保中心将为被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251707.92元转让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承认上述4251707.92元中所包含的担保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向浦发银行偿还的106818.62元系归还被告先前所欠的借款及利息,遂申请撤回对该106818.62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本案中归还414488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通兑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反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偿4144889.3元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红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溧阳市众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偿金41448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7元(减半收取,因免预交,应从执行款项中先行扣除),由原告负担407元,被告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1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