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泰安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泰安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恒。委托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斌,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栋。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与《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安装4台电梯,《买卖合同》价款为637,600元(人民币,下同),《安装合同》价款为8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2012年1月11日,合同项下电梯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合同欠款4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款项4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电梯安装50%余款4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20元(按安装合同总价的3%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买卖合同》、《安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诉请1即《安装合同》项下50%的余款;《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付款时间;《安装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逾期支付安装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证据2、《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4份,证明合同项下4台电梯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故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证据3、催款函、快递凭证,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济南分公司致函被告进行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泰安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扶梯4台。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的山东分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上述《买卖合同》项下4台自动扶梯的安装工程,价款总计84,000元;2、预计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计划电扶梯部件安装、调试周期为6周(节假日除外)。甲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开工日期,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开工、停工或窝工的,工程最终竣工移交日期最迟不晚于合同生效后9个月。3、安装人员进场前15日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其中含金额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验收完毕后15日内付清合同总金额50%的剩余款项,如因非乙方原因导致电/扶梯工程未取得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告的,甲方在任何情况下于正式开工日期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款项。4、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安装延期,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同时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嗣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的山东分公司履行了安装义务,涉案的4台扶梯于2012年1月11日通过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安装合同》项下被告仅支付50%款项,尚拖欠安装款42,000元,为此,原告的济南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故涉讼。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安装合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催款函、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安装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涉案4台扶梯的交货,原告的山东分公司向被告履行了安装义务,且该4台扶梯已于2012年1月11日通过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系合格,检验时间符合《安装合同》关于最终竣工移交最晚期限的约定,故被告理应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安装合同》约定最后一笔50%合同价款计42,000元应于验收完毕后15日内支付,故应于2012年1月26日之前支付。现被告至今未付,系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山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安装合同》项下剩余安装款,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安装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拖欠时间较长,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计算违约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合同》项下安装费42,000元;二、被告泰安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合同》项下延期付款违约金2,5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本案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人民陪审员 华时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