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慈溪恒丰纸业有限公司、吴红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慈溪恒丰纸业有限公司,吴红军,徐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代表人:胡微玮(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72********),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文岳,该支行员工。被告:慈溪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法定代表人:吴红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70********)。被告:吴红军。被告:徐波。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江北支行)为与被告慈溪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吴红军、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颖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委托代理人秦艳、何文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吴红军、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基于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编号:04001EK20130427)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恒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之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4723.52元,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收取;二、原告对被告徐波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明仕丽庭7幢24号4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07)第17-05352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红军、徐波对被告恒丰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之利息、罚息、复息减少为44687.92元。被告恒丰公司、吴红军、徐波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04001EK20130427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出借方: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方:恒丰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借期及款项交付: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恒丰公司40×××57账户内交付40万元,2015年3月18日到期;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恒丰公司40×××78账户内交付70万元,2015年4月16日到期;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6.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被告恒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被告恒丰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被告恒丰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恒丰公司计收复息,对在贷款期限内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对贷款逾期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44687.92元;担保情况:(1)抵押情况:被告徐波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明仕丽庭7幢24号4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07)第17-05352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001DY20130428《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T2013041**号];被告徐波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期间内,为恒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11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被告徐波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波自愿与其他各担保人共同向原告承担全部债务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2)保证情况:徐波、吴红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001BY201304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内,为被告恒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当被告恒丰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抵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编号为04001EK20130427《最高额贷款合同》、编号为04001DY20130428《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4001BY201304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恒丰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恒丰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恒丰公司逾期支付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至开庭之日贷款已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丰公司偿还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并可按罚息利率要求被告恒丰公司支付复息。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恒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编号为04001DY20130428《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本案抵押人徐波自愿以其名下的财产为被告恒丰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恒丰公司债务提前到期时,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吴红军、徐波自愿为被告恒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红军、徐波对被告恒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恒丰公司、吴红军、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5日之利息、罚息、复息44687.92元及按照编号为04001EK20130427《最高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若被告慈溪恒丰纸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有权对被告徐波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明仕丽庭7幢24号4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07)第17-05352号]进行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吴红军、徐波对被告慈溪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恒丰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103元,减半收取计7551.50元,由被告慈溪恒丰纸业有限公司、吴红军、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