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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195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钱文明,重庆市合川区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恋爱,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乙,2006年9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多疑,遇事不与原告商量,双方不能正常沟通,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吵架、打架。几年前,双方就各自分开务工,很少见面。2015年3月1日被告曾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缔结婚姻及生育小孩等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双方也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被告在2009年身体受伤,体能下降,收入减少,导致原告思想发生变化,但被告对原告的变化表示理解,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恋爱,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乙,2006年9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丙。2014年10月双分居生活至今,但存在电话联系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现原告诉虽称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各自改正缺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