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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诉苗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苗玉华,颜红,高洪彬,李安英,刘杰,高洪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3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负责人:李长营行长被告:苗玉华,住所地:德州市。被告:颜红,住所地:德州市。被告:高洪彬,住所地:德州市。被告:李安英,住所地:德州市。被告:刘杰,住所地:德州市。被告:高洪艳,住所地:德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万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原告名下的鲁NN71**号汽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名下的鲁NN71**号汽车一辆。二、冻结被告苗玉华、颜红、高洪彬、李安英、刘杰、高洪艳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