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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邹波与陈祖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波,陈祖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59号原告邹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祖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东大道**号。负责人李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出庭,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委托代理人尚涛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出庭,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原告邹波诉被告陈祖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祖学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29日公告向被告陈祖学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2015年5月4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思广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韵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祖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波诉称:2014年5月29日9时50分,陈祖学驾驶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房县红塔镇七里河村往县城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中西关路口路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邹波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6日,房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祖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波负次要责任。并查明陈祖学驾驶的摩托车在房县平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03.1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祖学未做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我们认为应计算42天;经定损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7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9时50分,被告陈祖学驾驶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房县红塔镇七里河村往房县县城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中西关路口路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邹波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波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4年6月6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房公交认字(2014)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祖学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波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任传青无事故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邹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护理费778.92元(64.91元/天×12天)、误工费2726.22元(64.91元/天×42天)、财产损失1270元,以上共计13135.44元。另查明:被告陈祖学驾驶的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将原告邹波的误工期限确定为4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波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任传青系母子关系,且任传青已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二人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其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邹波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祖学与原告邹波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波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78.92元、误工费2726.22元、财产损失1270元,合计9775.14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邹波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360.30元,由原告邹波自行负担30%,即1008.09元;由被告陈祖学赔偿70%,即2352.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陈祖学负担126元,原告邹波自行负担5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邢思广人民陪审员  陈韵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毛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