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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程刚诉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刚,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44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程刚。委托代理人:丁雪松,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中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江滩12号18码头。负责人:卞英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平,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云亮,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员工。申请人程刚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0613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3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程刚的委托代理人丁雪松,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平、袁云亮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程刚申请撤裁的请求与理由: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0613号裁决。其理由为:(1)武汉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被申请人曾以同事实、同理由依据本案仲裁协议申请过仲裁,但被申请人撤回了此次仲裁申请。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能就本案争议再申请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不应进行立案仲裁。(2)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选择了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选择了一名仲裁员,而武汉仲裁委员会强行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却未给予支持。武汉仲裁委员会未给予申请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导致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认为撤回仲裁申请后不能再申请仲裁,没有法律规定,《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并没有规定撤回申请之后,不能再次提出仲裁。被申请人在武汉仲裁委员会选定是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即独任仲裁庭审理。申请人认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庭组成的书面申请,但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均未对仲裁庭组成提出异议。经审查,2014年7月14日,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申请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程刚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中所涉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后,依法向仲裁申请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仲裁被申请人程刚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等仲裁材料,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调阅(2014)武仲裁字第000061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查明:2014年7月22日,仲裁申请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在《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中选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未选定仲裁员,仲裁被申请人程刚在《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中选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选定一名仲裁员,并于2014年7月24日提交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申请书》,要求武汉仲裁委员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经该委主任指定由仲裁员王大湘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2014年7月25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实行程序监督的原则,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0613号裁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现针对申请人程刚提出的撤裁理由作出如下审查意见:一、关于武汉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的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既然在合同发生纠纷后选择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该遵守该委的《仲裁规则》条款。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虽曾以同事实、同理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但被申请人对该次仲裁申请已经撤回,现被申请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再次提请仲裁申请,符合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且申请人程刚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申请人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阅仲裁卷宗,申请人程刚与被申请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在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时,双方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确定案件性质后,由该委主任指定了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程刚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也未对仲裁庭组成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仲裁庭组成符合法定程序。故申请人程刚的本项撤裁理由也不成立。综上,申请人程刚申请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0613号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程刚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0613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程刚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滨审判员 赵全喜审判员 吴平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臧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