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中梁山清林木材经营部与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申群有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中梁山清林木材经营部,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申群有,何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清林木材经营部。负责人蒋清林,男。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星四路仁和春天花园*栋*号。法定代表人申太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申群有,男。被告何斌,男。上列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清林木材经营部诉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申群有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群有、何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我方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木料一批,同时双方对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自2012年3月至4月期间我方共向被告方供木料四次共计价款295,200元,被告仅向我方付款150,000元,下欠145,200元被告一直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14,5200元并按1%(月息)承担违约金。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方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木料一批,同时双方对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申群有合伙承揽阆中市“欧锦国际”、“五丰晶城公馆”工程部分劳务项目,自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方共向被告方供木料四次,每次价款均为73,800元,共计价款295,200元,其中三张供货单上有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申安明的签名,另一张供货单上由原告方的驾驶员何斌签名。后被告仅向原告方付款150,000元,下欠145,200元被告一直未付。同时查明,2014年6月20日,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申安明变更为其子申太辉。诉讼中原告认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变更请求按1%承担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材料采购合同》、供货单等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供货,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申群有合伙承揽阆中市“欧锦国际”、“五丰晶城公馆”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对其中一张供货单上系驾驶员何斌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何斌从原告处拉走了木料,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何斌将木材交付给了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申群有,故被告何斌应对该笔债务73,800元承担偿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对违约责任作的变更,明显对被告有利,故原告主张按月息1%承担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已付款和下欠款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资金利息的时间应从诉讼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申群有偿付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清林木材经营部欠款71,400元,并从2014年3月18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斌偿付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清林木材经营部欠款73,800元,并从2014年3月18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和申群有负担2,145元,被告何斌负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城代理审判员 赵卿宇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