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北京米浩科技有限公司与严喜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米浩科技有限公司,严喜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63号原告北京米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法信大街118号天博中心C座8层3823室。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喜兰。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米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严喜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浩、委托代理人雷潇、被告严喜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浩、委托代理人雷潇、被告严喜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米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PEEK板材,板材价格共计671935.68元人民币。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无故拒绝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人民币,至今仍欠货款571935.68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项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571935.68元及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米浩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第一次业务:1、2013年4月30日业务情况1份。2、报价单1份(加盖原告和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印章)。3、合同1份(加盖原告印章)。4、备料表1份。5、顺丰快递单原件4份、快递单回单复印件1份。6、航空快递书原件4份及回单复印件1份。7、增值税发票4份。8、顺丰快递单原件1份及回单复印件1份。9、被告在2013-9-10通过网银支付了10万元的凭证。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并开票407984.85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业务情况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报价单是真实的;合同是不存在的,被告并没有签字或盖章,是原告单方制作;备料表不予认可;对顺丰快递单原件4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快递单回单复印件1份不认可;同时认为4份快递单并没有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PEEK材料,回单复印件上也没有被告方的签收;航空快递书原件4份及回单复印件1份的对真实性不确认,与被告方无关,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PEEK材料;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是真实的,被告收到并已经抵扣;对顺丰快递单原件1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快递单回单复印件1份不认可;快递单并没有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PEEK材料,回单复印件上也没有被告的签收;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价款是事实。二、第二次业务:1、情况表复印件1份。2、合同传真件1份(加盖原告和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印章)。3、合同复印件1份(加盖原告印章)。4、顺丰快递单1份。5、发票1份。6、快递单原件1份及回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并开票7312.5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情况表复印件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合同2份不存在,被告没有签字或盖章;顺丰快递单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被告PEEK材料;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抵扣;快递单原件及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被告PEEK材料。三、第三次业务:1、情况表复印件1份。2、合同传真件1份(加盖原告和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印章)。3、合同原件1份(加盖原告印章)。4、备料表复印件1份。5、顺丰快递单原件2份及回单复印件1份。6、航空快递委托书原件1份及回单复印件1份。7、发票复印件1份。8、顺丰快递单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并开票90487.8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情况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合同2份不存在,被告没有签字或盖章;备料表不予认可;顺丰快递单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PEEK材料于被告,对回单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航空快递托运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抵扣;顺丰快递单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PEEK材料于被告。四、第四次业务:1、情况表复印件1份。2、合同传真件1份(加盖原告和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印章)。3、合同原件1份(加盖原告印章)。4、备料表复印件1份。5、顺丰快递单原件2份及回单复印件1份。6、发票1份。7、顺丰快递单原件1份及回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并开票5616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情况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合同2份不存在,被告没有签字或盖章;备料表不予认可;顺丰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PEEK材料于被告,对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发票是真实的,已经抵扣;顺丰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PEEK材料于被告,对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五、第五次业务:1、情况表复印件1份。2、合同传真件1份。3、合同原件1份。4、备料表复印件1份。5、顺丰快递单原件1份。6、发票复印件1份。7、顺丰快递单原件1份及回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并开票52344.63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情况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合同2份不存在,被告没有签字或盖章;备料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顺丰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PEEK材料于被告;发票是真实的,已经抵扣了;顺丰快递单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PEEK材料于被告,对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六、第六次业务:1、情况表复印件1份。2、合同原件1份(加盖原告印章)。3、备料表复印件1份。4、顺丰快递单原件1份。5、发票复印件1份。6、顺丰快递单原件1份及回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并开票9825.66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情况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合同不存在,被告没有签字或盖章;备料表不予认可;顺丰快递单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PEEK材料于被告;发票是真实的,已经抵扣;顺丰快递单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PEEK材料于被告,对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七、第七次业务:1、情况表复印件1份。2、合同原件1份(加盖原告印章)。3、备料表复印件1份。4、顺丰快递单原件1份及回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如开票价格为47820.24元,不开票价格为4087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情况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合同不存在,被告没有签字或盖章;备料表不予认可;顺丰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PEEK材料于被告,对回单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八、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程雷的相关短信信息复印件共7页。以证明双方间的业务往来;被告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原告也催告过;第一次业务前原告发给被告相关的PEEK材料样品,样品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后才有七次业务往来。被告认为,被告单位确实有员工程雷,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短信书面整理材料复印件的内容是否真实,程雷记不清了,也未保存。九、样品情况表复印件1份、顺丰快递单原件2份及回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寄过相关样品,经被告确认后才完成了后面七次交易;该证据与短信内容可以相呼应,可证明被告是认可原告PEEK材料样品的质量的。被告质证后认为,样品情况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顺丰快递单原件不认可,该材料既没有时间也没有托运内容;对回单不认可,该材料没有被告的签收,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十、材质单1份,以证明原告供应材料的材质。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交易中原告未提供材质单,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为PEEK材料。被告严喜兰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达成过买卖PEEK板材的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协议达成后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PEEK板材,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严喜兰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8日的电子邮件复印件各1份。2013年6月17日被告用邮件向原告提出PEEK材料颜色不一致状态,要求原告提供材质证明并要求保证PEEK材料为正品,并说明如果出现问题确认材料为假货的话,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013年6月18日原告回复同意提供材质单,针对材料的真假同意被告通过使用去验证。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就交付的材料是否是PEEK材料的真假交涉过,原告也同意被告通过使用来验证。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货是我公司提供的,因为据程雷反映被告与多家公司发生交易;被告的证明目的与答辩相矛盾,证据说明被告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2、被告委托鉴定的2013年9月2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电子邮件)共8页,该公司对被告送去的材料进行检测后回复,编号为1、2、3的样品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4号样品是被告的客户提供用于比较的,只有4号样品的成分为PEEK。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与PEEK材料有直接关系;同时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电子证据需经公证才具有原件的效力,被告的证据1、2不属于合法的证据形式,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3、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29日顺丰快递原件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材料异议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部分材料寄回给原告以便原告查找原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未收到该快递,同时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寄出的材料为原告的PEEK材料。4、被告在2013年9月2日收到上海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通告检测结果是原告的货物不是合同中的PEEK材料。原告对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无法证明鉴定的货物就是原、被告的交易货物。5、被告的业务员用电脑当庭展示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3日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与电脑的邮件是一致的。原告对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认为供给被告的是PEEK材料,而被告确认收到的货物为PPS材料,数量未具体核实,原告交付的不是被告需要的PEEK材料。原、被告共同确认,PEEK的学名为聚醚醚酮,PPS的学名为聚苯硫醚。被告同时确认,除了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电子邮件)外,每次业务都无具体的检测报告;检验样本不是与原告一起提取的;目前原告的货物已经全部使用,没有留存,并且通过加工后与其他产品结合在一起。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托运单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3日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PEEK板的报价单1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PEEK板,未税价值348705元。2013年5月,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发货24.7公斤,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267公斤,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份,金额为407984.85元,该4份发票已经由被告抵扣,发票记载的货物为PEEK板。2013年6月1日,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发货5公斤,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为7312.50元,该份发票已经由被告抵扣,发票记载的货物为PEEK板。2013年6月,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发货15.5公斤,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51公斤,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为90487.80元,该份发票已经由被告抵扣,发票记载的货物为PEEK板。2013年7月,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发货41公斤,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为56160元,该份发票已经由被告抵扣,发票记载的货物为PEEK板。2013年7月,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发货39.5公斤,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为52344.63元,该份发票已经由被告抵扣,发票记载的货物为PEEK板。2013年8月,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发货7.5公斤,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为9825.66元,该份发票已经由被告抵扣,发票记载的货物为PEEK板。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发货35公斤,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出示的清单反映未税金额为40872元,开票金额为47820.24元。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通过网银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8日的电子邮件复印件各1份。2013年6月17日,被告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货物有PEEK材料颜色不一致状况,要求原告提供材质证明并要求保证PEEK材料为正品。2013年6月18日原告回复同意提供材质单,针对材料的真假同意被告通过使用去验证。2013年9月2日被告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检测报告(电子邮件)1份,该报告反映,1、2、3号样品为PSS板,4号样品为PEEK板。2013年9月3日被告将该报告转发给原告。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价款,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业务情况、报价单、快递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交货行为和结算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671935.68元的事实。被告抗辩的原告供应的货物不是被告要求的PEEK板而是PSS板的意见,由于被告持有的证据仅仅是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电子邮件),而对于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检测样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无法认定,对该检测报告也无法采信;同时被告收取并抵扣原告提供的载明交易货物为PEEK板的增值税发票,和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为,也是对原告送的货物的确认行为;另外,业务发生后被告未自行检测,在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无明确的书面异议意见,也无停止使用并进行退货的实际行动;目前,被告已经全部动用了原告的货物,也无法提供原告的完整货物样本,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难予支持。扣除被告付款人民币1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571935.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业务的合同和全部结算后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仅能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喜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米浩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71935.6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北京米浩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0元,由被告严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煜旻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