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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法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和新与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和新,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陈东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龙法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罗和新,男,汉族,1973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开封市北关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17066160-2。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建立、侯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开封市汴京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17064411-6。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东轩,男,汉族,1977年12月8号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女,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和新诉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化建公司)、陈东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和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华北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佳、被告十一化建公司代理人璩亮、被告陈东轩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和新诉称,2012年,被告华北公司承包了被告十一化建公司杞县龙宇小区的建设工程,被告陈东轩为华北公司的项目经理,陈东轩将该项目中的3#、4#、5#、9#、20#楼刷拦水线、全楼维修、地下室批白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1911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余的10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北公司辩称,华北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诉主体,理由如下:1、杞县龙宇小区工程是被告十一化建公司承接的建筑工程,其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名义非法转包给陈东轩,陈东轩又挂靠于华北公司,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陈东轩是该工程项目经理,且该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陈东轩与十一化建公司对接,陈东轩、十一化建从未拨付工程款给华北公司,故该工程具体发生的债务均应由陈东轩及十一化建公司承担。3、陈东轩之前曾挂靠多家建筑公司(挂靠河南省第六建筑公司承接龙城御苑工程、挂靠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承接开封市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等)承接建筑工程,本案中所涉债务是否是陈东轩挂靠其他公司期间所形成应当进行核实。且不排除陈东轩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华北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4、华北公司与原告罗和新从未谋面,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及经济往来。原告也并未提交合同、工程量清单等重要证据,仅提供一份欠条,欠条真实性无法查清。被告十一化建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纠纷,原告罗和新与十一化建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至于十一化建与华北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是建筑安装合同涉及的范畴,不是本案诉讼内容。十一化建与原告因为没有劳务关系,所以原告起诉十一化建是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陈东轩辩称,只要十一化建把钱给华北公司,华北公司把钱给陈东轩,陈东轩就付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华北建筑公司承包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杞县龙宇小区的建设工程,陈东轩为华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罗和新提交陈东轩于2013年5月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杞县龙宇和谐岗湾3#4#5#9#20#农民工工资。(1)3#4#5#楼梯刷拦水线工价3000元(参仟元整);(2)3#4#5#楼全楼维修工价20000元(贰万元整);(3)3#4#5#楼地下室批白共2927㎡×6元=17500元(贰万柒仟伍佰元);(4)5#楼楼梯立邦漆800㎡×15元=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5)3#4#5#楼外梯维修刷漆58工工价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6)9#20#地下室批白2610㎡×6元=15660元(壹万伍仟陆佰陆拾元整);(7)5#楼全楼室内批白8195㎡×3.5元=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8)20#楼室内批白两套780㎡×6.5元=4550元(肆仟伍佰伍拾元整);(9)3#4#5#9#20#楼地下室木门油漆3400元(参仟肆佰元整)。合计119110元(壹拾壹万玖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借款壹万零伍佰元整,下欠壹拾万零捌仟元整,陈东轩,2013.5”。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及83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2年3.4月份,陈东轩承包了开封市创实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研发中心工程。原告罗和新及被告陈东轩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罗和新在杞县龙宇小区从事刷拦水线、全楼维修、地下室批白等劳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及8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陈东轩为原告罗和新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成立,故被告陈东轩应承担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陈东轩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罗和新及被告陈东轩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罗和新在杞县龙宇小区从事刷拦水线、全楼维修、地下室批白等劳务,且华北公司及十一化建公司均不承认原告罗和新在杞县龙宇小区从事劳务,故原告罗和新请求华北公司和十一化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和新劳务费108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和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陈东轩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朝阳代理审判员  李一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靳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