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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4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崔艳芬与胡庆和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芬,胡庆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495号原告崔艳芬,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和,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崔艳芬与被告胡庆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芬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被告胡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3月1日,从杨家营子村委会在杨家营子村东二组四家门前处承包了1.6亩耕地并一直耕种,然而2014年春原告家在此地耕种了玉米后却被被告无端的翻掉并强行耕种,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6亩承包土地2014年度的收益损失。被告辩称,涉案1.6亩土地是国家分给我的,是我的口粮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从1995年3月1日,由杨家营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1.6亩承包地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而且约定二轮土地不变的情况下,一直由原告崔艳芬耕种,别人无权干涉,农业税上缴提留由原告崔艳芬缴纳。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无效。2、原任组长朱久和的《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3月1日签订合同时,经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同意,由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无效。3、组长朱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由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原告,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变动,合同一直履行,2014年春涉案土地被被告耕种,村委会和派出所曾调解未能解决。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无效。4、收据一枚,证明1996年11月5日,在承包土地以后按合同约定缴纳提留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效。5、鉴定结论和缴纳鉴定费的收据,证明2014年度纯收入是184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效。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退牧还草证》一份,证明被告家有五口人承包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证人朱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涉案1.6亩土地一开始就是分给被告胡庆和的,现在由崔某甲(与原告姐弟关系)耕种,崔某甲耕种十多年。原告质证认为涉案土地1995年就承包给了原告,合同上有村委会主任签字,承包以后一直由崔艳芬家耕种,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变更。被告质证没有意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系书面证言,2证人未出庭作证,3号证人否认是本人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明不能有效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部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前涉案1.6亩土地由原告一直耕种数年,在2014年春季被告以该土地是其女儿的地为由进行了耕种,但原告父母(崔某、李某某)发现后,认为被告耕种的1.6亩土地是原告的,便耕种了属于被告的案外2.1亩承包地(该地纠纷本院已经审理完毕)。涉案土地耕种后,双方未进行有效的田间管理,也未收割。经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宏评报字(2014)第2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1.6亩土地种植玉米的2014年纯收入为1840.00元。另查明,涉案1.6亩土地在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登记,1995年3月1日,杨家营子村委会与原告崔艳芬签订了《协议承包合同》,作为发包方将1.6亩承包地承包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应当采取理性平和等方式进行处理,而双方都没有采取冷静的态度,导致事态扩大,以致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就本案而言,被告辩称涉案土地是其女儿的,在2004以前由自身耕种,自2004年以后至今由原告弟弟(崔某甲)耕种。原告称自1995年合同签订至今一直耕种。经庭审及调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涉案1.6亩土地由原告一直耕种数年。在涉案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应通过合理的方式加以解决,被告强行耕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应对原告耕种的1.6亩土地种植玉米2014年纯收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和停止耕种涉案1.6亩土地。二、被告胡庆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艳芬1.6亩土地种植玉米的2014年纯收入损失1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