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代世梅、王永、王新城与郭太平、重庆康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世梅,王永,王新城,共同委托的理人冉建波,郭太平,重庆康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652号原告代世梅,女,生于1973年9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永,女,生于1995年8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新城,男,生于1996年10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杜军,男,生于1974年2月4日,住綦江区,特别授权代理。三原告共同委托的理人冉建波,男,生于1981年8月6日,住綦江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太平,男,生于1990年7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康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60-198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0458-2。法定代表人李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永平,男,生于1979年4月19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9413-6。负责人杨锦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登其,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代世梅、王永、王新城诉被告郭太平、重庆康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世梅及原告代世梅、王永、王新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杜军、冉建波,被告郭太平、康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平、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登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郭太平购买的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渝BN11**,登记在被告康鸿公司名下,2015年2月14日13时许,原告之夫王登其驾驶车牌号为渝BAU3**二轮摩托车从永新镇垭口村往永新方向行驶,行至永新高滩子路段时,遇被告郭太平停在公路上下货的渝BN11**号自卸货车,王登其驾驶摩托车从货车左侧通行时,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翻于公路左侧坎下,王登其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登其承担主要责任,郭太平承担次要责任。渝BN11**号自卸货车在人保綦江支公司投保。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3296元。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N11**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被扶养人已成年,不应支付被告扶养生活费,对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王登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应当得到支持,丧葬费按2014年社平工资支持6个月,但保险公司不承诉讼费,死者王登其系醉酒后驾车,过错较大,我方只认可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太平、康鸿公司辩称意见与人保綦江支公司基本相同,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3时许,王登其驾驶渝BAU3**号二轮摩托车从永新垭口村胡家沟驶往永新街道,当行驶至永新高滩子路段时,遇郭太平停驶在公路上下货的渝BN11**号自卸货车,王登其驾驶摩托从该货车左侧通行时,操作不当,致使BAU391号二轮摩托车翻于公路左侧坎下田土,造成摩托车损坏,王登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登其醉酒后驾车,在通行时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郭太平在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停车,占用机动车道下货,未设置警告标志,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小。为此王登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郭太平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渝BN11**号自卸货车登记在康鸿公司名下,被告郭太平为实际车主,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5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王登其,男,生于19697月15日,系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三合村油榨坪组人,农村户籍,1993年起进城打工,1995年5月在永新街村上场口购买房屋居住,2009年又在永新街上大桥头购买住房一套,多年没有在农村居住,在城镇以打工为生。原告代世梅为王登其的妻子,原告王新城、王永为其子女,现在读大学,事发时均已满18岁。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枝术鉴定意见书2份、火化证、结婚证、户籍资料、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权利人为王登其的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代世梅的房屋产权证、永新镇政府证明2份、永新镇社区居委会证明、永新镇三合村村委会证明、在校生证明2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郭太平以及受害者王登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死者王登其系醉酒后驾车的事实,确认被告郭太平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部份由受害者自行承担。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王登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郭太平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郭太平承担25%的责任,由于渝BN11**号自卸货车在人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由人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按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郭太平承担,依照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由人保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1、王登其的死亡赔偿金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因其在城镇居住多年并以打工为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户籍计算为益);2、丧葬费25507.5元,按本地社会平均工资51015元/年计算6个月;3、对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上述费用,为此酌情主张800元;以上共计530627.5元。对精神抚慰金,王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确给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但结合王登其的过错是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本院认为不主张精神抚慰金为宜;因王永、王新城均已成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530627.5元,由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110000元,余款420627.5元的25%共105156.88元由被告郭太平承担,此款由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代世梅、王永、王新城损失215156.8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代世梅、王永、王新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郭太平负担780元,原告自行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980元,被告郭太平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兰云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