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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来菜娟与来国芳、褚朱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菜娟,来国芳,褚朱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4号原告:来菜娟。被告:来国芳,女,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社区高家***号,身份证号码3301211966********。被告:褚朱恩。原告来菜娟诉被告来国芳、褚朱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来国芳送达诉讼材料的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菜娟、被告褚朱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来国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汤小香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至今,被告来国芳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另查明:被告来国芳与被告褚朱恩于1991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国芳、褚朱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菜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2年9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来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菜娟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元,由被告来国芳、褚朱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