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朝顶、陈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朝顶,陈美娟,陈丽玲,郑敏,郑小玲,黄兆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亮。委托代理人:朱坚凡。被告:林朝顶。被告:陈美娟。被告:陈丽玲。被告:郑敏。被告:郑小玲。被告:黄兆助。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朝顶、陈美娟、陈丽玲、郑敏、郑小玲、黄兆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坚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玲、黄兆助、林朝顶、陈美娟、陈丽玲、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林朝顶、陈美娟、陈丽玲、郑敏、郑小玲、黄兆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阳联众201330107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六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陈丽玲、林朝顶、郑小玲在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分别在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限额以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朝顶签订编号为平阳联众201420100-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朝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利息及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并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朝顶发放贷款70万元,但被告林朝顶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贷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陈美娟作为被告林朝顶的妻子应对被告林朝顶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丽玲、郑敏、郑小玲、黄兆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林朝顶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朝顶、陈美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为人民币49105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19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内利息49105元的复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19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丽玲、郑敏、郑小玲、黄兆助对上列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联合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朝顶、陈美娟、陈丽玲、郑敏、郑小玲、黄兆助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朝顶、陈美娟、陈丽玲、郑敏、郑小玲、黄兆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丽玲与被告郑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美娟与被告林朝顶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兆助、郑小玲系夫妻关系。各被告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确认以下地址为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郑小玲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朝晖巷25号。被告林朝顶、陈美娟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丹华北路9号。被告陈丽玲、郑敏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古鳌8幢7单元415室。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朝顶、陈美娟、陈丽玲、郑敏、郑小玲、黄兆助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330107号),约定被告林朝顶、陈美娟、陈丽玲、郑敏、郑小玲、黄兆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陈丽玲、林朝顶、郑小玲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分别在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限额以内的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2014年7月25日,被告林朝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410100-8号),约定被告林朝顶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按月付息,于每月20日支付,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即向被告林朝顶发放70万元贷款。原告自认被告林朝顶仅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朝顶、陈美娟、陈丽玲、郑敏、郑小玲、黄兆助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与被告林朝顶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林朝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自认期内利息被告林朝顶已依约偿还至2014年9月20日,现原告主张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3‰,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为491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期内利息复利以49105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1.96‰,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月利率21.96‰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月利率18.7‰),本院认为期内利息复利应以期内所欠利息491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复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罚息按月利率21.96‰计算,本院认定罚息计算应按月利率18.7‰,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利息复息与罚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林朝顶与被告陈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林朝顶、陈美娟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朝顶、陈美娟、陈丽玲、郑敏、郑小玲、黄兆助与原告约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陈丽玲、郑敏、郑小玲、黄兆助未对被告林朝顶所欠债务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玲、林朝顶、陈美娟、陈丽玲、郑敏向原告出具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被告林朝顶、陈美娟、陈丽玲、郑敏、郑小玲、黄兆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朝顶、陈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期内利息49105元、复息(以491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复息、罚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二、被告陈丽玲、郑敏、郑小玲、黄兆助对被告林朝顶、陈美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1元,减半收取5645.50元,由林朝顶、陈美娟、陈丽玲、郑敏、郑小玲、黄兆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291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毛振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