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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江苏小康食品有限公司与延边东宇建材有限公司、董刚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东宇建材有限公司,董刚,朱立波,江苏小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东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刚。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小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圣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延边东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董刚、朱立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小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商初字第00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审法院受理小康公司诉东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小康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与东宇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约定向东宇公司以185万元的价格出售一套混凝土搅拌站,天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宇公司至2013年5月12日拖欠货款160万元。2014年5月16日,天定公司将上述《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所涉债权转让给小康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宇公司、董刚、朱立波给付货款160万元违约金35.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东宇公司、董刚、朱立波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但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混凝土搅拌站,系不动产,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出卖方即天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且买卖合同标的物混凝土搅拌站并非不动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约定管辖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东宇公司、董刚、朱立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宇公司、董刚、朱立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混凝土搅拌站由搅拌主机、搅拌主楼、控制系统等十三个分项组成,每个分项又分成若干组成部分,且各分项组及分项组中的组成部件不可拆分地固定在东宇公司的厂房上,根据《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的规定,本案标的物混凝土搅拌站属于不动产,本案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涉案混凝土搅拌站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东宇公司、董刚、朱立波虽然上诉称本案纠纷标的物混凝土搅拌站是不动产,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不涉及标的物混凝土搅拌站的物权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权纠纷,因此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均可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且根据《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出卖人天地公司将本案《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所涉债权转让给小康公司,不影响上述管辖协议的效力。天地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的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东宇公司、董刚、朱立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禹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