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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33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330号移送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陈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执行人未缴纳上述罚金,2014年12月30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委托我院代为执行陈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为执行本案,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院(2014)雁江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某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陈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院(2014)雁江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移送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柱平审判员  黄 凯审判员  张 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