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33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330号移送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陈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执行人未缴纳上述罚金,2014年12月30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委托我院代为执行陈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为执行本案,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院(2014)雁江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某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陈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院(2014)雁江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移送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柱平审判员 黄 凯审判员 张 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