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寿光市福禄塑料制品经营部与张素莲、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福禄塑料制品经营部,张素莲,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寿光市福禄塑料制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孙海东。被告张素莲。系李振平之母。被告李英。系李振平之女。委托代理人郝子才,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福禄塑料制品经营部诉被告张素莲、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福禄塑料制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被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福禄塑料制品经营部诉称,2014年12月17日,李振平(已死亡)向原告借款173800元,约定2015年2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李振平未按时还款,现已死亡。被告张素莲、李英为李振平的遗产继承人。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380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英辩称,李振平生前已偿还原告32470元,被告作为李振平的遗产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无异议。被告张素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李振平向原告借款173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约定15年2月30日归还,若不还清,按月息2分计息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李振平返还32470元,余款141330元未还。同时查明,李振平已死亡,其遗产有:位于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周家新村2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一套(含车库),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振平母亲张素莲,养女李英。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被告李英提交的收到条8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振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李振平向其借款173800元,被告李英辩称李振平生前已偿还原告32470元,尚欠141330元,并提交8份收到条为证,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李振平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41330元。因李振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载明:约定15年2月30日归还,若不还清,按月息2分计息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自2015年3月1日起以14133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违反国家有关限���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确定利息以14133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1.4%(5.35%*4倍)计算。现李振平已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张素莲、李英,该二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该二人应在继承李振平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莲、李英在继承李振平遗产(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周家新村2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产及车库)范围内清偿李振平所欠原告寿光市福禄塑料制品经营部的���款本金141330元及利息(以14133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息21.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寿光市福禄塑料制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保全费1389元,由被告张素莲、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