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68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韩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整日游手好闲,且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其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韩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未准许双方离婚。其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综合原告的请求及举证情况,并结合婚生女韩某乙的意见,认为韩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未请求被告支付婚生女韩某乙的抚养费,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双方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褚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