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柯利与苏兴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利,苏兴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320号原告:柯利,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郑婷婷,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一般代理。被告:苏兴才,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柯利与被告苏兴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珊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婷婷,被告苏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利诉称:被告承建了习水县桃林卫生院的装饰装修工程,其于2014年9月邀原告去做工,原告主要从事泥工工作。原告一直做工到2014年11月,共工作了62天。后经被告结算,原告工作天数为62天,工钱为21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4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了尚欠原告14700元的欠条,但至今未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700元以及该劳务费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劳务费14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劳务费完清时止)。被告苏兴才辩称:原告关于做工天数、工种、劳务费和欠条���陈述均属实。关于尚欠原告的工钱14700元,我个人是愿意支付的,只是因为卫生院还没有和我进行结算,所以我也没法跟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个工人进行结算,我争取在庭审后三个月内向卫生院反映,并支付尚欠原告的工钱。关于原告诉求的劳务费资金占用损失,我不同意支付,如我在庭审后三个月内仍未支付尚欠的劳务费,那时才能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苏兴才邀原告柯利去其承建的习水县桃林卫生院的装饰工程处做工,原告柯利主要从事泥工工作。从2014年9月至11月,原告柯利共做工62天,每天工钱350元。务工期间,被告苏兴才已支付原告柯利7000元。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苏兴才尚欠原告柯利劳务费14700元,被告便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柯利桃林卫生院住院部民工工资62天×350=21700元-7000元=14700元,共欠14700元整,大写壹万肆仟柒佰元整,欠民工工资人:苏兴才,2014年11月25日”。至今,被告苏兴才仍未支付原告柯利该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工资表,经庭审质证,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苏兴才承建工程后,雇请原告柯利从事劳务工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柯利按要求完成相应劳务后,被告苏兴才就应当支付原告柯利相应的劳务费用。故原告柯利要求被告苏兴才支付尚欠劳务费用14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兴才辩称待其与卫生院结算后,才支付尚欠原告柯利的劳务费,因其与卫生院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原、被告也未约定待被告与卫生院结算后才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被告苏兴才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结算后,因被告苏兴才未及时向原告柯利支付所欠劳务费,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但原、被告双方对损失标准没有约定,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考虑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劳务费14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所欠劳务费完清时止为宜。故原告柯利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兴才辩称不同意支付该损失,即使支付也要等庭审的三个月后,若卫生院在该期间仍不与其进行结算,其才应支付原告柯利该损失,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兴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柯利劳务费14700元。二、被告苏兴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柯利劳务费147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4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所欠劳务费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苏兴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樊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