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山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山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辩护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司某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海军,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东齐公园将一辆车牌为豫FHS3**的蓝色东风帅客面包车右后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三个女士包、两台照相机、一台摄像机,并藏于附近的石缝内。2014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将从红色女包内盗得的一部苹果4S手机交给被告人司某某,司某某将手机藏于其家中。当日16时20分许,李某伙同司某某等人去赃物藏匿地点转移赃物,仅找到红色女包,在转移赃物途中,司某某趁李某等人不注意,将该包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当日20时,公安机关将李某和司某某抓获,之后公安民警分别带司某某、李某到藏匿赃物地点将被盗物品起获。经清点,红色女包内有现金2800元,蓝色休闲包内有现金300元,灰色威豹休闲包内有现金934元,以及其它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照相机、摄像机及附件等物品价值为290284元,其中苹果4S手机价值为800元。案发后,被盗款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司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孟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物品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并在转移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认知低,社会危害小,鉴定意见没有考虑被盗物品现行市场价格,常人对专业器材价值缺乏认识,在作案时恶性较小,赃物已经归还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李某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桂红审判员 尤文广审判员 张金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