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平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盗窃,于2008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五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村施源服装厂门口,窃走失主田老红停放在此的帝豹电动车一辆,价值2989元。2、同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镇中心网吧二楼,趁他人熟睡之际,窃得三星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蒋亮处扣押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58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失主;责令被告人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田老红2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自